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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D你降服了標準必要專利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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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FRAND義務,我國深圳中院也有著自己的解讀。它指出,首先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的前提條件是“許可”的存在,即作為追求者,只要我是善意的,有心跟你共結連理,且愿意支付合理禮金,即使用費,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就是再不愿意,都得坐下來跟我好好談,不能直接拒絕我的追求。因為我非你不娶,不能選擇,為了追求你前期還做了很多準備,也花了不少錢,如果你一句話就可以拒絕,那我就血本無歸了,這輩子也注定打光棍了。其次,落實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應平衡標準必要專利相關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既保證專利權人能夠從技術創(chuàng)新中獲得足夠的回報,同時也避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借助標準所形成的強勢地位挑挑揀揀,對追求者予取予求。最后,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核心在于合理、無歧視,關鍵在于許可費率的合理,包括許可費本身的合理以及許可費相比較的合理。而從許可費本身的合理來說,深圳中院給出了四個考量因素:一是許可使用費數額的高低應當考慮實施該專利或類似專利的所獲利潤,以及該利潤在被許可人相關產品銷售利潤或銷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二是專利權人所作出的貢獻是其創(chuàng)新的技術,專利權人僅能夠就其專利權而不能因標準而獲得額外利益;三是許可使用費的數額高低應當考慮專利權人在技術標準中有效專利的多少,要求標準實施者就非標準必要專利支付許可使用費是不合理的;四是專利許可使用費不應超過產品利潤一定比例范圍,應考慮專利許可使用費在專利權人之間的合理分配。就我看來,第四點與第一點存在交叉,均提到限定許可使用費應在產品利潤一定比例范圍內。華盛頓州西區(qū)聯邦法院Robart法官也提出了確定FRAND許可費率應考慮的6個因素,包括被授權人已支付的相似專利的專利許可費和他可替換的、當時可能寫進該標準的技術等。
那么在這個案件中,我國法院是怎么運用FRAND義務判定IDC公司應許可華為公司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同時確定許可使用費率的呢?首先,深圳中院認為,華為公司和IDC公司都是歐洲電信標準化協會(ETSI)的成員,IDC公司作為無線通信技術領域中2G、3G、4G標準的必要專利權人,不能橫行霸道,而要履行FRAND義務。IDC公司在無線通信技術領域中2G、3G、4G的標準必要專利同樣是中國無線通信技術領域的標準,華為公司想不實施都不行。在這種情況下,IDC公司就應該公平、合理、無歧視地許可華為公司實施其標準必要專利。其次,深圳中院對合理的許可費率,給出了兩個考慮因素,包括專利許可使用費不應超過產品價格和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不能因專利被納入標準而獲得額外的利益,但最終主要是通過比較的方式確定的。法院通過比較IDC公司對美國蘋果公司和韓國三星公司的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來確定IDC公司對華為公司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率。根據IDC公司的相關財務報告和STRATE-GY ANALYTICS研究機構的數據分析,IDC公司許可給蘋果公司的專利許可費率僅為0. 0187%左右,而IDC公司許可給三星公司的專利許可費率在0. 19%左右,相當于蘋果公司的10倍。法院最終確定IDC公司對華為公司許可費率以相關產品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不超過0. 019%。實際上,蘋果公司相關產品的銷售利潤比三星公司要多得多,但是許可費卻只有三星公司的十分之一,法院在判決中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確定了IDC公司對華為公司0. 019%的費率范圍。廣東高院對一審的判決也深表認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到這里算是落下了帷幕,華為公司可謂捷報頻傳,而IDC公司在FRAND義務的看管下,也不得不低下她高貴的頭顱。我們可以看到,FRAND,最終還是降服了標準必要專利。企業(yè)盡管擁有了標準必要專利這個法寶,但并不意味著它就可以橫行無忌,而是要受到FRAND火眼金睛般的監(jiān)視。FRAND始終是個盡職盡責的看門人,企業(yè)唯有乖乖遵守門規(guī),才能獲得放行,企業(yè)也才能利用標準必要專利更好地實現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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