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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作為商標注冊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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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jīng)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xù)有效。”因而,一般情況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地名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能獲得注冊。但是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且該其他含義強于其”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含義時可以作為商標,如絳縣中的”絳”商標。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qū)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關于”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結合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使用的原因來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標識產(chǎn)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而不能起到商標的區(qū)別不同生產(chǎn)者和經(jīng)營者的作用,如果將地名作為商標為一家企業(yè)或個人所獨占,則會妨礙他人將該地名作為地理標志的使用,或使商標具有地理欺騙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理解為,該地名具有明顯有別于地名的、明確的、易于為公眾所接受的含義,從而足以使該地名起到商標所應具有的標識性作用。另外,不為中國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注冊商標,如SHIMIZU(日本清水)商標等。
案例一、商標評常委員會與廣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其他二審行政判決



申請商標由中文”廣州證券”及圖形組成,申請商標雖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廣州”,但由于申清商標仍有”證券”及圖形部分等組成要素,而且申請商標與廣州證券公司商號具有對應性,因此,申情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已經(jīng)不再是以地名為主要合義的標志,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蘇黎世保險有限責任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案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在第16類”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類保險”等服務上,申請商標中”ZURICH”的中文含義為”蘇黎世”,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且申請商標中的”HELPPOINT”并無固定的中文含義與之對應,整體未形成有別于蘇黎世地名的其他特定含義。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鑒于申請商標已違反上述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蘇黎世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在我國具有可注冊性的法定依據(jù)。此外,商標注冊具有地域性,且商標評審依據(jù)個案原則,故申清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獲得注冊的事實以及其他類似商標在我國獲得注冊的事實,均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在我國具有可注冊性的法定依據(jù)。因此,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6類”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類保險”等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的申清予以駁回。

法院認為:雖然申清商標中包含的外國地名”ZURICH”對應的中文譯文”蘇黎世”為中國公眾所知曉,但該外文表達對于中國公眾而言并不具有很高的認知程度,而且申清商標中除外國地名”ZURICH”之外還合有其他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與”ZURICH”在字體、字號等方面無差別,二者在申請商標整體中所占比例也無不同,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對于中國相關公眾而言,申請商標并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具有可注冊性是正確的。

在上述蘇黎世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應適用于”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中包合有外國地名”ZURICH”,但并非僅由地名構成的商標,故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調(diào)整的范圍。一審法院對上述法條的狹義解釋存在一定的問題,事實上,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如作為商標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易使消費者認為該商標所標示的是商品或服務的產(chǎn)地,從而不具有商標所應有的顯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冊性。不論上述地名是單獨作為商標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還是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只要該商標不具有標示商品來源的作用,而僅具有標示地名的意義,均不應子以注冊。

由于證券是特許行業(yè),因而對于”廣州證券”而言,消費者將之作為標識來源并沒有多大問題,但是對于”ZURICHHELPPOINT”商標而言,中國消費者一般只能識別到”ZURICH”,對于后一詞消費者并無認知,從這種意義上講,Zurich應是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假設某人申請一個”北京Helppoint”商標,你認為能獲得注冊嗎?你認為商評委還是法院的觀點更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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