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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淡化性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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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淡化性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br>依據(jù)法條的精神,淡化性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2)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3)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是行為要件,“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是后果要件,兩個要件的結(jié)合來定義和認定淡化性商標侵權行為,是比較準確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九條二款規(guī)定:“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br>“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就是指因誤導相關公眾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者貶損其商譽,淡化了馳名商標,從而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該認定標準在實際運用中也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區(qū)域,缺乏實際操作性。例如,“誤導公眾”“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利益受到損害的可能性”的尋求證據(jù)和舉證,對與維權來講,確實存在較大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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