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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裝與商標糾紛的法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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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微亞達與晨光商標糾紛案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視的裝飾,都屬于商品裝潢?!边@一解釋承認了商品裝潢等同于“商品外觀”。這實際上是推翻了1995年《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guī)定》對商品裝潢的定義。根據該規(guī)定,商品裝潢是“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商品包裝是“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傊?該規(guī)定認為,商品裝潢和商品外觀都不延及商品外形。這一法律漏洞經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可以得到彌補。
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裝潢同商品之間的關系,把商品裝潢分為“文字圖案類裝潢”和“形狀構造類裝潢”。其中,文字圖案類裝潢是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形狀構造類裝潢是內在于物品之中,屬于物品本體但具有裝飾作用的物品的整體或者局部外觀構造,但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形狀、為實現(xiàn)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除外。
這種分類具有重要的規(guī)范意義。文字圖案類裝潢依照其組成的文字、圖案、顏色及其結合同商品的聯(lián)系,可以具有固有顯著性。但是,形狀構造類裝潢屬于商品本身而裝飾部分或整體商品,同商品本身結合在一起,其顯著性只會比描述性標志更弱。事實上,2000年 Wal-Mart Stores,Inc.v. Samara brosInc.案中,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商品外觀”( trade dress)分為“商品包裝裝潢”( product packaging)和“商品外觀設計裝潢”( product design),后者不具有固有顯著性,只有通過使用才可以獲得顯著性。固有顯著性是指消費者將特定標志與商品來源聯(lián)系起來的先入為主的傾向性( predisposition)。為促進有效競爭和經濟效率,不應在制度上承認商品外觀設計裝潢具有固有顯著性。首先,現(xiàn)實生活中,在消費者來看來,無論如何怪異的商品形狀,例如企鵝形狀的雞尾酒搖動杯,其目的都不是為標識商品來源,而是為提高商品性能或增強商品外表吸引力。其次,經營者即便不能通過商品外形設計直接獲得商標保護也可以通過版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產品外觀的實用特征或者審美特征。最后,承認商品外形設計具有固有顯著性,制度成本高昂。盡管商標法只對“非功能性”標志給予商標保護,商標保護不延及商品實用性特征或審美性特征,又有專門評定裝潢固有顯著性的法律標準,但仍有相當大的法律不確定性。承認商品外觀設計具有固有顯著性,可促使法院不得不受理大量案件,而訴訟威脅足以削弱市場競爭,不利于消費者福利。
對這兩種商品裝潢的顯著性問題,我國司法實踐同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意見并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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