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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石夫訴杭州娃哈哈集團侵犯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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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創(chuàng)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兒童音樂》發(fā)表。原告擁有《娃哈哈》歌名、歌詞的著作權。“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詞,系原告獨創(chuàng),表達娃娃歡樂的樣子,是歌詞的精華部分。《娃哈哈》發(fā)表后被廣泛傳唱,在全國范圍內有相當影響,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團自198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娃哈哈”作為文字商標、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申請注冊,在包括上海在內的全國各地銷售以“娃哈哈”為商標的商品。原告得知后于1996年4月與被告交涉,但未獲結果。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同時亦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于1988年向社會公開征集商標名稱,從中選用“娃哈哈”為商標名稱,并支付了相應報酬。后經核準注冊了“娃哈哈”文字商標、圖形商標和文字與圖形的組合商標,商品類別主要涉及食品、兒童保健品和純凈水。被告認為,歌曲《娃哈哈》又名《哇哈哈>。“娃哈哈”一詞既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也不構成作品;“娃哈哈”與“哇哈哈”歌名通用情況,說明“娃哈哈”只是一個象聲詞,原告對此不享有著作權。被告的商標名稱與原告的作品名稱分屬兩個不同的領域,原告不是經營者,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的作品也不存在誤認問題,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范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且其請求賠償損失也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54年11月創(chuàng)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全國出版發(fā)行的《兒童音樂》刊物上發(fā)表。此后,除1982年因編輯錯誤導致“娃哈哈”錯為“哇哈哈”版本之外,未有其他的歌名或歌詞為“娃哈哈”的版本。“娃哈哈”既是歌曲名稱,又是歌詞中的副歌詞短句。
被告前身為杭州市保靈兒童營養(yǎng)食品廠,后改制組建現有企業(yè)。1988年10月15日,杭州市保靈兒童營養(yǎng)食品廠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娃哈哈”商標,1989年獲準注冊“娃哈哈”圖形商標,1990年12月獲準注冊“娃哈哈”文字商標,產品類別為第30類。1991年1月30日獲準在第32類的無酒精飲料上使用“娃哈哈”文字商標。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冊商標相繼核準轉讓給被告。
自1989年“娃哈哈”獲準注冊起,被告即使用上述商標,同時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大量發(fā)布以“娃哈哈”為注冊商標的產品廣告。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訴訟主張的爭議焦點是:作品名稱“娃哈哈”及歌詞“娃哈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以“娃哈哈”一詞主張其擁有著作權,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不符,本院難以支持。
原告作為作曲家,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屬不同的領域,原被告間不存在同業(yè)競爭關系。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娃哈哈”作為注冊商標并子使用的行為持續(xù)至今,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提出原告超過訴訟時效,要求本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娃哈哈”用于注冊商標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作品的名稱是否享有著作權”?法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智力創(chuàng)造的標題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樣受到保護。”但是美國法卻認為作品的名稱不受著作權權法保護,美國版權局的注冊規(guī)則也排斥著作名稱的注冊。他們認為一部作品的簡單.標題不是版權法保護的客體。例如在電影《星球大戰(zhàn)》訴里根政府“星球大戰(zhàn)”計劃侵犯著作權一案中,法院即認定原告因不享有電影名稱的著作權而敗訴。
我國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作品的名稱(標題)一般不受保護,除非標題具有獨創(chuàng)性,能單獨地表達出作品的思想。其次,作品名稱可能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救濟,但前提是雙方當事人都屬于同一領域的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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