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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外觀設計權之間的重疊:印度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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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和外觀設計權之間的重疊已被討論,討論和重新討論了很長時間,并提出了各種不同的意見。有一句老話,一幅精美的畫值得一千多個字。與在商標和外觀設計權的上下文中相比,此短語不能更真實。醒目的商業(yè)裝扮強化了產品與原產地的聯(lián)系,而設計精美的產品則增強了其美學價值和商業(yè)吸引力。但是,這兩種不同的知識產權通常由某些共同特征組成,并且往往相互交叉。

根據2000年《外觀設計法》第2(d)節(jié)的定義,一種外觀設計僅指應用于任何物品的形狀,構造,圖案,裝飾或線條或顏色組成的特征,無論是二維的還是三維的,或兩種形式均如此,通過任何工業(yè)過程或手段,無論是手工,機械或化學的,單獨的還是組合的,在成品中都具有吸引力,并且只能由肉眼來判斷;但不包括任何商標。

第2(1)商標法,1999年(ZB),定義了一個商標為可以用圖形表示,并能夠與別人區(qū)分的商品或一個人的服務的,并且可以包括一個標記的形狀商品,其包裝和顏色組合。這是商標定義的后半部分,通常會引起重疊,因為它特別包括商品的形狀,包裝和顏色組合。

產品的形狀,其包裝或產品上使用的顏色組合可以是商標/商品外觀和/或應用于產品的設計。區(qū)別在于通過商標和外觀設計實現(xiàn)的獨特目的。一方面,將外觀設計應用于產品只是為了提高其美學價值和/或商業(yè)吸引力。另一方面,將商標應用于產品以展示其來源。商標也可以吸引人的眼球并提高產品的美學價值,但是商標必須充當產品與產品的來源/制造商/生產者之間的聯(lián)系。價值和/或商業(yè)吸引力和/或吸引人的眼光,而沒有用針指向任何來源,這顯然是設計權的標的。然而,

在印度,無法根據《商標法和外觀設計法》尋求平行的法定保護。這是因為外觀設計的定義(如上所述)顯然不包含商標。但是,在注冊外觀設計也作為商標,因為它表明消費者的原產地的情況下,是否同時存在外觀設計權的法定保護和商標法的普通法保護,這引起了很多爭論。

司法發(fā)音

Mohan Lal和Ors.V.的德里高等法院索納油漆與五金和Ors。[AIR 2013 Delhi 143]處理了此問題,同時確定了兩個相互競爭的注冊外觀設計所有者之間的爭議。正在考慮的問題是:

根據2000年《外觀設計法》,針對另一個外觀設計注冊所有人的侵權訴訟是否可以維持。

在沒有根據2000年《外觀設計法》明文保存或保留普通法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提供假冒的補救措施,尤其是在該法規(guī)定的權利或補救措施具有法定性質的情況下。

當商標法中的假冒概念與2000年《外觀設計法》中的補救措施相互矛盾時,是否可以將其與《外觀設計法》中的行為結合起來。

法院對第一和第二個問題給予肯定答復,指出注冊外觀設計的持有人可以對同樣擁有注冊外觀設計的被告提起訴訟。關于第二個問題,它裁定,同時使用該外觀設計作為商標的外觀設計注冊所有人,有權就該外觀設計提起訴訟,只要該行為符合三重測試要求即可。法院認為,考慮到《外觀設計法》所規(guī)定的外觀設計定義,可能無法同時注冊與外觀設計和商標相同的事項;但是,在后期注冊中,外觀設計的注冊所有人對其商標的使用沒有限制。《外觀設計法》第19條并未將商標作為取消的理由。

在maintainabilityof問題的復合套裝,法院認為,侵權注冊外觀設計和假冒行動不會說謊的的復合訴訟案由為兩套西裝會different.The法院指出,一個原因行動系指原告為了證明對他有利的判決所必須證明的所有事實。將提起外觀設計侵權訴訟,以制止外觀設計盜版,其中原告將平均認為該外觀設計在其有利的情況下注冊,該注冊有效,并且原告是該外觀設計的發(fā)明人,該新穎性或新穎性與明顯不同先前已知和公開的設計。鑒于在假冒訴訟中,原告不得不斷言該特定設計已被用作原產地的指標,它已經獲得了良好的聲譽和聲譽,而被告卻試圖歪曲其商品/服務是那些由原告提供,這種虛假陳述正在或可能導致對原告的損害。法院認為,兩組事實和基本依據是不同的,從而構成了不同的訴因,因此應提起兩種不同的訴訟。但是,它也指出,如果將兩個不同的訴訟案提起訴訟,法院可以一起審理和/或認為這兩個訴訟案之間存在某些共同點。

此后,在2018年,德里高等法院通過對Carlsberg Breweries A / S訴Som Distilleries and Breweries Ltd.案的判決[AIR 2019 Delhi 23]在知識產權界引起了軒然大波。2017年5月2日的一項單一法官裁決令將該案移交給五名法官的特別法庭,以審查復合訴訟的可維護性與侵犯注冊外觀設計以及在當事雙方相同的情況下進行假冒有關的方面,從而重新考慮同一法院在Mohan Lal訴Sona Paint&Hardwares中的判決。

特別委員會通過討論1908年《民事訴訟法》(“ CPC”)的規(guī)定,特別是第二命令第3條規(guī)則,解決了復合訴訟的可維護性問題,該條規(guī)定了同一訴訟中不同訴訟因由的結合。法院還提到了PremLalaNatha,HemaKhattar和Ors最高法院的判決。v。Shiv Khera [2017(7)SCC 716]廣泛處理了訴訟因由和不當后果的合并問題。法院依靠上述和此類當局,得出結論認為,以訴訟因由不當為由,訴訟的可維護性沒有任何障礙。法院還特別提到了Dabur India訴KR Industries和Dhodha House訴SK Maingi案,并指出,這些判決并未認定法院沒有管轄權來審判包含兩種訴訟因由的復合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號命令第3條的規(guī)定賦予法院提起綜合訴訟的權利,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缺乏針對一種訴因的管轄權。

法院進一步指出,假冒商標和外觀設計侵權的投訴均來自同一事實。競爭產品的被告出售或出售。因此,促使原告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在外觀設計侵權和冒充他人方面都是相同的,因此,無法將訴因“分開”并以兩種不同的訴訟方式提出來。

瓦爾米基·梅塔(Valmiki Mehta)法官在與其他法官達成一致的同時,發(fā)表了另一項意見。他指出,由于被告人對包含相同形狀或特征或顏色組合等的物品的買賣交易,在外觀設計侵權和商標通過的訴因中均存在疑問。因此,這兩項訴訟的大部分事實將與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否是對原告商品的欺詐或明顯模仿相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這兩種訴訟因由的證據是共同的,因此,為了避免訴訟程序的多重性,應當將兩種訴訟因由結合起來。莫漢·拉爾(Mohan Lal)關于綜合訴訟的結論,指出該觀點忽視了CPC的實質性規(guī)定。

此后,法院考慮了Mohan Lal關于使用外觀設計作為商標的意見。注意到法官在上述判決中基于其依據不是根據《外觀設計法》第19條將這種使用作為取消理由的理由,法院裁定該意見無視第19(1)(e)條。規(guī)定如果不是該法令所定義的外觀設計,可以將其取消。該法對“外觀設計”的定義明確排除了商標,因此,第19條第1款(e)項將外觀設計作為商標使用時,可以將其撤銷。

但是,法院指出,Mohan Lal關于假冒行為的更大的法律表述,不僅限于單獨使用商標,而且整體上是正確的。如果嚴格不將注冊外觀設計的要素用作商標,而是將其用作較大的商品外觀,或者通過包裝來展示產品,等等,這兩者都是造成訴訟的原因–侵犯外觀設計并假裝可以躺在一起。

法理學發(fā)展的下一個步伐是通過Crocs Inc. USA訴Aqualite India Ltd和Anr。其中德里高等法院的獨任法官在一項附帶訴訟中裁定,注冊外觀設計不能為商標。由于缺乏新穎性,原告未能成功提起外觀設計侵權訴訟,因此,原告以假冒產品為由要求強制令。如上所述,它是由嘉士伯啤酒廠的判決解決的只要嚴格意義上不將設計元素用作商標,而是隨著更大的商業(yè)外觀出現(xiàn),通過其包裝展示產品等,假冒的主張就可以成立。在此基礎上,被告辯稱,如果就外觀設計要素作為商標主張了仿冒,則不存在仿冒行為。法院同意被告的意見,并指出,原告未能反駁被告的論點,即原告的假冒行為僅基于其注冊外觀設計,并且原告無法指定任何其他功能或較大商業(yè)外觀/商品的一部分。而不是設計中的那些。

法院隨后討論了《外觀設計法》的立法意圖,并認為該法的目的是授予有限的壟斷權,在注冊期滿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上述外觀設計。據觀察,一旦將某個特征注冊為外觀設計,該注冊人即被視為已放棄,放棄,默認和放棄了使用該特征作為商標的權利。法院駁回了使用外觀設計作為商標的想法指出如果允許這樣做,立法意圖將被擊敗。法院以授予專利持有人有限權利的例子為例,認為授予外觀設計注冊人的有限保護不能擴展為永久保護。因此,法院認為,不僅在外觀設計注冊期間注冊的外觀設計不能成為商標,甚至在此之后也不能。因此,法院認為,注冊外觀設計不能構成商標;但是,如果除了注冊為外觀設計的那些特征以外,還有其他一些特征被證明可以用作商標,并且就獲得商譽而言,只有那些額外的特征可以作為商標受到保護。如果有注冊外觀設計的副本,則只能提出根據《外觀設計法》提起的侵權訴訟。

但是,在2019年5月,德里高等法院接受了Crocs針對上述解釋的獨任法官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的不利命令的上訴。原告隨后提出了有限期臨時救濟的申請,即獨任法官的判決無效將不構成先例,以防止原告向當事方(此處的被告除外)提起類似的形狀商標訴訟(STS)。在裁定臨時救濟申請時,法院指出,嘉士伯的判決表面上似乎維持了Mohan Lal的“全案”立場,即,就用作商標的注冊外觀設計而言,確實可以維持假冒訴訟。法院特別指出,嘉士伯(Carlsberg)認為,如果將某個注冊商標用作商標,則該注冊商標將很容易遭到撤銷訴訟。有鑒于此,法院指出,單身法官對Mohan Lal和Carlsberg這兩個判決的理解似乎不正確。

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了給予臨時救濟的表面證據,而便利的平衡是有利的。有鑒于此,法院認為,在上訴待決期間,獲悉的獨任法官的命令將不構成禁止原告的其他Shape Shape商標訴訟的先例,無論該訴訟是否正在審理中或將要針對被告/被告以外的其他方提起。在上訴中。

結論

從上面可以明顯看出,商標和外觀設計權之間的重疊問題一直在不斷地引起轟動和不斷發(fā)展。因此,建議權利人在執(zhí)行屬于這種重疊區(qū)域的權利時要謹慎。應認真咨詢所有補救措施,并需要制定強有力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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