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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商品名稱保護,是新修訂的《商標法》的陷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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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jīng)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新規(guī)定(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是對未在中國注冊但已在中國使用了一段時間的商標的優(yōu)先權的保護。根據(jù)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9條,如果第三方已經(jīng)在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商標權人注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并且該商標已經(jīng)具有對市場有一定影響的,注冊此類商標的權利人此后,商標不能禁止該第三方在其原始范圍內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做出適當?shù)膮^(qū)分標志。但是,如果在先使用涉及商品名稱,則修訂后的《商標法》會以同樣的方式保護它嗎?答案尚不完全清楚。

有關藥品商品名稱和藥品商標的爭議通常會使藥品生產(chǎn)商感到頭疼,在過去的十年中,此類爭議一直源源不斷。如果藥品商品名稱違反注冊商標,則藥品制造商在使用CFDA(1)更改其商品名稱時,不僅會面臨商標侵權責任,而且還會面臨監(jiān)管責任??赡軙斐上喈敶蟮膿p失。

藥品生產(chǎn)商在中國注冊藥品時必須格外小心。強烈建議在確定藥品商品名稱之前,在中國注冊與該名稱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本文將首先描述藥品通用名稱,藥品商品名稱和藥品商標的定義(1),然后討論藥品商品名稱與藥品商標之間的實際糾紛(2),然后再分析可以使用哪種商品名稱作為商標受新修訂的《商標法》(3)保護。

藥品通用名稱,藥品商品名稱和藥品商標

藥品通用名稱,藥品商品名稱和藥品商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三種不同概念。

根據(jù)《藥品管理法》第50條,國家藥品標準(2)規(guī)定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

并非所有藥物都有權使用商品名稱。根據(jù)CFDA在2006年發(fā)布的通告(3),只有具有新化學結構或新API(4)的新藥或中成藥才有權使用藥品商品名。CFDA在2007年發(fā)布的另一份通告(5)進一步縮小了商品名稱的使用范圍,指出在適用的監(jiān)測期內(7)僅使用一種新藥(6)(包括新的化學結構和API),或者在2007年7月專利保護期可以有商品名稱,除非該商品名稱在2006年6月1日之前批準(藥品包裝說明書和標簽管理法規(guī)的生效日期))。藥品商品名稱(如果有)必須在藥品注冊時在CFDA注冊。藥品法為新藥或專利藥提供了這種特權,以鼓勵這些藥物在中國的開發(fā)和商業(yè)化。

藥物也可能具有商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法,包裝說明書或標簽上使用的商標必須在中國注冊。

藥品商品名和藥品商標之間的爭議

如果某藥品具有商品名稱,則可能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爭議:

(1)事先使用藥品商標

藥品商標是由中國的商標權利人注冊的。之后,另一家藥品制造商以與先前注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名稱注冊了一種藥品。

類似的情況發(fā)生在2010年,當時南寧市的一家本地制造商在藥房注冊并出售了商品名稱與該商標相近的健康食品,該商標已經(jīng)由另一家制藥商注冊為藥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使用與已經(jīng)由第三方注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名稱,根據(jù)2002年9月15日現(xiàn)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50條第(1)款,被視為商標侵權。當這種使用引起公眾困惑時。

(2)事先使用商品名稱

一家藥品生產(chǎn)商在中國注冊藥品。之后,第三方注冊與該注冊藥品的商品名稱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類似的案件發(fā)生在2001年,北京的一家藥品生產(chǎn)商注冊了一種商品名稱的藥品,該商標后來由山西省的另一家藥品生產(chǎn)商注冊為商標。藥品生產(chǎn)商在北京發(fā)起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以撤銷注冊商標。在北京的藥品生產(chǎn)商最終勝訴之前,相關糾紛持續(xù)了9年以上。

(3)內部重組引起的爭議

藥品制造商注冊了藥品商標,還注冊了商品名稱與該商標相同的藥品。之后,由于內部重組,商標被轉讓給第三方,但藥品制造商繼續(xù)生產(chǎn)帶有與商標相同商品名稱的藥品。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也發(fā)生了類似案件。在這種情況下,藥品制造商同意通過CFDA為此目的認可的特殊程序取消商品名稱(8)。

根據(jù)新修訂的《商標法》適當保護商品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專門針對保護注冊商標;華東政法大學著名商標教授王連峰女士說:“著名的商品名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币虼?,如何保護商品名稱并不是商標法中立法要解決的問題。

沒有人愿意成為持久法律訴訟的當事方,以確保其對商品名稱的權利。因此,如果發(fā)生此類糾紛,藥品制造商應考慮哪種最合適的方法為自己辯護。

目前,可以考慮以下三種防御措施,盡管不能累加:

(1)優(yōu)先權辯護

藥品制造商可以基于與第2點(2)相同的事實,該藥品制造商對與該商標相同的商品名稱擁有優(yōu)先權,申請撤銷第三方注冊的商標。

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種方法還不是很牢固。目前,《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明確將商品名稱視為優(yōu)先權,盡管在上述案件的第2(2)點中最高法院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這種權利。該商標審查標準只有明確承認以下優(yōu)先權:商品名稱,版權,工業(yè)設計,個人名稱,個人形象。

如果對方當事人敗訴,修改后的《商標法》取消了商標異議復審程序,并縮短了商標撤銷案件的審查期限。這些新的更改一旦實施,可以將訴訟時間縮短大約2-3年。

但是,如果商標權利人獲得了臨時禁令,則藥品制造商將無法使用商品名稱開始生產(chǎn),直到該商標被取消為止(根據(jù)修訂后的期限為2.5-4年(9))。商標法。

(2)不正當競爭辯護

藥品制造商還可能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標權持有人發(fā)起不正當競爭辯護。但是,僅當該藥物被認為是知名藥物時,這種解決方案才有可能。藥品被批準為新藥或專利藥品的事實并不一定會得出結論,它已廣為人知。如果該藥物剛剛開始在中國生產(chǎn),則可能無法獲得這種防御。

(3)在先防御

修訂后的《商標法》第59條規(guī)定了在先使用抗辯(請參見本條第一款)。

但是,這種在先使用辯護僅適用于商標的使用。這是不確定的商品名稱是否可以看作是一個商標的修訂。根據(jù)商標法律。盡管未提供明確的規(guī)定,但我們認為仍有可能:

實際上,如上所述,除了在2006年6月1日之前授予的商品名稱之外,授予藥品商品名稱是為了鼓勵藥物開發(fā),并將新藥和專利藥與非專利藥區(qū)分開。在這方面,授予商品名稱使其不同于其他藥物。

此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法,藥品商品名稱的大小不得超過通用名稱的一半。藥品商標的大小不得超過通用名稱的四分之一。因此,在藥品標簽上,藥品商品名稱似乎比商標更能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只要該名稱本身具有獨特性即可。

藥品制造商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直接使用在先抗辯,而無需先啟動商標撤銷程序并要求中止民事訴訟。這意味著訴訟時間將縮短。但是,缺點是藥品制造商只能在原始使用范圍內使用該商品名稱。因此,如果藥品生產(chǎn)商想擴大其生產(chǎn)能力或分銷網(wǎng)絡,則商標權利人可以要求其權利并阻止生產(chǎn)商這樣做。此外,如果藥品制造商也想取消商標,則通過將商品名稱同商標來聲明這種在先使用可能會有些矛盾。在中國以商品名稱的優(yōu)先權為基礎。

由于上述方法各自的范圍有限,并且根據(jù)修訂的《商標法》的解釋存在不確定性,因此上述方法在實踐中均不能被視為“最有效”的方法。

由于《商標法》旨在保護注冊商標,因此毫無疑問,該法律也不會尋求增加對商品名稱的保護。

盡管修訂后的《商標法》大大縮短了商標撤銷的時間,但是啟動這樣的程序似乎并不直接是一種理想的解決方案。

有鑒于此,強烈建議藥品制造商在藥品注冊之前在中國注冊商品名稱為商標。根據(jù)藥品法的規(guī)定,新藥注冊必須一次提交,而不能提供補充文件,因此應事先進行適當?shù)氖虑皺z索,以確保在中國不存在與預定商品名稱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這可以幫助避免新藥的申請文件被拒絕重新申請的風險。

(1)中國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

(2)國家藥品標準通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中規(guī)定

(3)《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總局關于藥品標準化管理的通知》(國藥藥監(jiān)〔2006〕99號)。

(4)藥物活性成分

(5)《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總局關于對藥品包裝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國藥藥監(jiān)〔2007〕49號)。

(6)根據(jù)《藥品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新藥”是指尚未在中國銷售的藥品。新藥注冊受《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的約束,根據(jù)該辦法,新藥注冊后將簽發(fā)新藥證書。新藥必須在中國生產(chǎn)

(7)“監(jiān)督期限”由《藥品注冊管理辦法》規(guī)定。頒發(fā)新藥證書后,新藥應享有3-5年的監(jiān)控期。在監(jiān)督期內,CFDA不會批準其他公司生產(chǎn),更改劑量或進口相同藥物,也不會接受其他申請人針對相同藥物提出的新申請

(8)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撤銷商品名稱有關事項的通知

(9)根據(jù)商標異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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