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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喬丹”商標案,這回法院怎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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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知識產(chǎn)權報

相信關注美國NBA籃球明星邁克爾·喬丹的讀者們一定知道,近年來,在邁克爾·喬丹和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丹體育公司)之間已經(jīng)發(fā)生了多起圍繞“喬丹”系列商標的糾紛案。近日,又一份“喬丹QIAODAN”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一審判決書被公開。該案原告是喬丹體育公司,第三人為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據(jù)了解,2015年8月3日,喬丹體育公司申請注冊了第17573125號“喬丹QIAODAN”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詳情見下圖),被核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咖啡館;茶館等”服務上。針對該訴爭商標,耐克公司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


隨后,商評字(2019)第112929號關于第17573125號“喬丹QIAODA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下稱被訴裁定)作出,該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邁克爾·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已構成2014年施行的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耐克公司所主張對“邁克爾·喬丹”姓名的商品化權益實際是尋求姓名權益的保護,已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予以保護故不再贅述,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上述裁定作出后,喬丹體育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其訴稱,邁克爾·喬丹作為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所產(chǎn)生的商品化權益屬于財產(chǎn)性權益,與姓名權所屬的人格權截然不同,被訴裁定混淆了姓名權與商品化權益的屬性,并將商品化權益作為姓名權的內(nèi)容予以保護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且邁克爾·喬丹的知名度僅限于籃球運動領域,其代言所產(chǎn)生的商品化權益不應無限制擴大保護至本案訴爭商標核定的“飯店;咖啡館”等服務上,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此外,喬丹體育公司還認為,基于喬丹體育公司經(jīng)過使用已經(jīng)形成的穩(wěn)定市場秩序和商譽的延伸,訴爭商標應當受到保護。遂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針對該裁定,第三人耐克公司述稱,同意被訴裁定,請求法院駁回喬丹體育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侵害了第三人耐克公司所主張的邁克爾·喬丹的在先姓名權。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毙彰麢嘧鳛橐豁椃ǘ嗬?,應屬于該款中“在先權利”的一種。關于在先姓名權是否可以包含財產(chǎn)性權益的內(nèi)容,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jù)耐克公司與邁克爾·喬丹簽訂的《個人服務和代言協(xié)議》《授權聲明書》,耐克公司獲得排他性的權利和許可,有權在全球范圍內(nèi)對邁克爾·喬丹的姓名、綽號、球衣號碼、簽名、簽章、聲音、錄像等個人信息進行商業(yè)化使用,以及使用任何由上述元素組成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并有權就侵犯喬丹代言和喬丹商標的行為進行維權。上述約定確立了耐克公司與邁克爾·喬丹的緊密商業(yè)合作關系,與邁克爾·喬丹本人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密不可分。對于具有一定影響的知名人士,其姓名權中不僅包含人格尊嚴等精神利益的內(nèi)容,還包括由知名度和影響力所帶來的商業(yè)利益,故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姓名權可以包含有關財產(chǎn)利益的內(nèi)容。本案的爭議實質(zhì)上是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會侵害邁克爾·喬丹姓名權中所蘊含的巨大經(jīng)濟利益,而耐克公司對此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在本案中提起有關姓名權的主張,進而維護該權利所承載的商業(yè)利益。至于本案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侵害耐克公司的在先商品化權益,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亦不影響對耐克公司主張的在先姓名權的判斷。

此外,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還在判決書中指出,根據(jù)最高行再第27號判決確認的事實,“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并且“喬丹”已經(jīng)與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在1984年至2012年期間,在我國境內(nèi)有關報紙、期刊上刊登了有關喬丹的文章多達1658篇,相關媒體的類型不僅僅局限在《當代體育》《籃球》等體育類期刊,還包括新聞、經(jīng)營管理、學習教育等各類期刊,尤其是在我國具有較高權威性和廣泛影響力的《人民日報》《經(jīng)濟日報》《參考消息》等期刊。喬丹除了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產(chǎn)品外,還先后代言了“佳得樂”飲料、“恒適”內(nèi)衣、“Wheaties Box”麥片等多種與籃球運動沒有直接關聯(lián)的商品,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本案中,耐克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喬丹的在先姓名權,并提交了《個人服務和代言協(xié)議》《授權聲明書》等,根據(jù)最高行再第27號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其他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本案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第43類服務上,相關公眾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服務系經(jīng)過喬丹本人許可或者與喬丹本人存在特定關系,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喬丹的在先姓名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情形。此外,喬丹體育公司提交的使用證據(jù)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已在相關公眾間與其建立了唯一對應關系,進而切斷該標識與喬丹本人的緊密聯(lián)系,故對于喬丹體育公司的該項主張,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喬丹體育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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