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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對商標注冊最低標準與現實需求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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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標準與現實需求的差距
巴黎公約中雖然包含了一些商標注冊的最低標準義務,但是與現實需要存在較大差距。例如,跨國商標注冊的首要障礙是各國商標注冊主題標準不統(tǒng)一的問題,表現在顯著性要求、注冊類型、實際使用要求的差異,但巴黎公約對此缺少具體的統(tǒng)一規(guī)則,特別是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六并不要求對服務商標必須給予注冊,無法適應國際服務貿易的迅猛發(fā)展。加強商標私權保護的趨勢也要求對注冊商標活動的權利予以明確的保障,巴黎公約也未包含明確的商標權利界定與保障標準。此外,馳名商標保護問題成為國際貿易的核心問題,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方面僅限于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同時缺乏明確的認定標準,也無法滿足跨類保護的需求。在程序方面,巴黎公約僅有優(yōu)先權與公布的規(guī)定,而缺乏其他必要的保障程序性規(guī)定。
巴黎公約商標注冊制度的自身特點決定了上述問題的產生。巴黎公約商標注冊制度以國民待遇與獨立原則作為商標注冊協調的基礎原則,這兩項原則以維持地域性保護為出發(fā)點,尊重成員自行立法的權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各成員國商標注冊制度的差異性對商標跨國注冊造成的障礙。巴黎公約對成員國國內注冊的具體實施制度難以施加有效影響,也無法要求國內司法與行政部門實施保障商標權利的具體措施。巴黎公約允許通過國際法院解決成員義務履行所產生的爭議方面,但是這一機制難以有效適用。(巴黎公約第二十八條“爭議”規(guī)定:(1)本聯盟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爭議不能靠談判解決時,有關國家之一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guī)約將爭議提交該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就某一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該法院的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本聯盟其他國家注意。(2)每一國家在本議定書上簽字或遞交批準書或加人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第(1)款規(guī)定的約束。關于該國與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爭議,上述第(1)款的規(guī)定概不適用。(3)根據上述第(2)款提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撤回其聲明。但是迄今國際法院并未審理過任何涉及巴黎公約義務履行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規(guī)定“同樣”(asis)義務以便在更多國家進行商標注冊,且成員國不得以申請注冊商標未在本國先申請注冊為由加以拒絕。但是該義務作為國民待遇與獨立保護的例外,適用范圍很窄,只限于不得以商標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絕已經在其他成員國正式注冊的商標,實質上商標能否獲得注冊仍取決于原屬國與尋求注冊國的雙重審查,該義務并未就巴黎公約成員國內法實體規(guī)則進行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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