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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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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最初是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原始文本中并沒有關于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第6條之二和第10條之二等與保護馳名商標有關的規(guī)定都是在后來的修改中加進去的。
(一)第6條之二
于1911年在華盛頓召開的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法國第一次提出了如何在其他國家保護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的問題,也就是如何防止已經(jīng)使用但未經(jīng)注冊的馳名商標被意欲從這個商標的商譽中獲得好處的競爭者所利用的問題。法國提議,在1883年《巴黎公約》第6條的后面,加上這樣一個規(guī)定:“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注冊了商標并且是這個商標在其他成員國的第個使用者的情況下,即使在該國有第三方就這個商標獲得注冊,他仍有權繼續(xù)在該國使用這個商標?!钡?由于當時一些國家只保護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這個提議沒有被通過。
1925年在海牙舉行的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這個問題又被提上了議程。在準備這次會議的過程中,荷蘭政府和保護知識產(chǎn)權國際聯(lián)合局(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注意到了國際聯(lián)盟( the League ofNations)框架下的研究成果。在1924年國際聯(lián)盟經(jīng)濟與財政委員會為了有效反對不正當競爭而召開的“技術會議”上所做的報告中指出:商家為自己獲得商標權、阻止來自國外的馳名商標的真正所有人使用該商標或者使其使出巨大的代價才能使用該商標而就該商標提出注冊請求的現(xiàn)象并不少見。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荷蘭政府和保護知識產(chǎn)權國際聯(lián)合局提出了關于第6條之二的新的建議稿:“成員國承諾對于他人就已經(jīng)馳名的外國人的商標提出的注冊申請予以拒絕,已經(jīng)注冊的予以撤銷;在注冊之日起至少3年內(nèi),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這種撤銷注冊的請求。”
會上,德國和奧地利建議這個新的條文應當明確規(guī)定,一個商標要獲得這樣的保護,必須在尋求保護的國家馳名,并且爭議的注冊商標所應用的商品必須與這個商標相同或類似。法國、英國和意大利建議,由于商標所有人要同時關注很多國家的有關情況,可以提起撤銷商標注冊申請的期限應當由3年延長至5年。瑞典建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應當以該商標在尋求保護的國家有一定程度的使用為前提。瑞土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尋求保護的商標是必須在原屬國馳名還是必須在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地馳名?但沒有給出解決方案。瑞士還建議成員國應當有義務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以行政或司法裁決撤銷商標的注冊;并且對于撤銷請求的提出不應有時間上的限制。
美國提出了一個不同的方法:對于原屬國已經(jīng)予以注冊的商標,其他成員國應依在原屬國注冊原樣接受申請注冊并予以保護,但是對此可以在列明的一定條件下有所保留。這就意味著馳名商標要在其他國家獲得保護要經(jīng)過注冊的程序,而且獲得注冊也只是種可能而不是一種必然,這個方法其實解決不了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
經(jīng)過了這些討論,與會國一致通過了下述條款
“(1)成員國承諾依職權(如果本國的法律允許)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主管機關認為是對于其他成員國的國民擁有的、已經(jīng)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構成復制或模仿,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
(2)在注冊之日起至少3年內(nèi),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這種撤銷注冊的請求。
(3)對于依惡意注冊的商標提出的撤銷請求,不應有時間上的
限制。”
這是《巴黎公約》第一次做出對于馳名商標給予特殊保護的規(guī)定。
于1934年在倫敦召開的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只提出了一條修訂建議,就是英國政府和保護知識產(chǎn)權國際聯(lián)合局提出的將馳名商標所有人對于已依善意注冊的沖突商標提出撤銷請求的最低期限從3年延長到7年。做出這一提議的原因是:首先,公眾知曉商標的注冊情況有時需要較長的時間;其次,對于沖突商標的注冊人來說,等到注冊3年以后再以商標注冊人的身份向馳名商標所有人發(fā)起進攻是比較容易的。
各國對于這個建議發(fā)表了如下意見:奧地利和南斯拉夫不同意對3年的最短期限做出變動,墨西哥希望把最短期限變?yōu)?0年而挪威則做出了5年的提議。西班牙和芬蘭認為在沖突商標是依善意注冊的情況下,規(guī)定3年的期限就夠了,但是捷克斯洛伐克基于對于第6條之二對于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本來就是一種例規(guī)定的考慮,贊成在沖突商標是依善意注冊的情況下,將提出撤銷請求的最短期限規(guī)定為5年。美國的提議則構成對于第6條之二的實質(zhì)上的重寫,包括對于如何進行馳名的認定予以明確,比如應當明確所謂馳名是指在保護國的相關工商業(yè)界的馳名。美國的提議還包括新增的兩款:第1款是沖突商標的使用者或注冊人具有惡意的(知曉在先商標的存在),即使在先商標并不馳名,對在先商標也應給予與已經(jīng)馳名同等的保護;第2款是關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jīng)所有人授權的以自己名義進行的注冊,這一款后來成為了《巴黎公約》第6條之七。
由于一些國家的反對,把最短期限從3年延長到7年的建議沒有被采納。但是,第6條之二在這次會議上也做出了一些不大重要的改動,第1款的內(nèi)容變?yōu)椋?br>“成員國承諾依職權(如果本國的法律允許)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主管機關認為是對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擁有的、已經(jīng)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構成復制、模仿或翻譯、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這些規(guī)定也適用于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模仿,并易于產(chǎn)生混淆的情況”。
在1958年里斯本修訂《巴黎公約》外交會議上,美國提出了關于馳名認定的問題:是依據(jù)商標在尋求保護的國家的有效使用而認定,還是依據(jù)商標通過在該國國內(nèi)外的廣告或者其他途徑在該國為商界或普通公眾所知曉而認定。美國還提出要為馳名商標在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上建立保護。但是這些提議沒有獲得足夠的支持。
關于商標在一國的馳名是否須以在該國的使用為前提,國際局表示,沒有在一國使用而在該國的馳名是難以想象的。因而,會議沒有接受美國的提議,沒有像國際保護工業(yè)產(chǎn)權協(xié)會在1954年布魯塞爾大會那樣,通過關于商標保護不得以本國實際使用為前提的決議。
但是,在保護知識產(chǎn)權國際聯(lián)合局提交的修訂建議中,針對沖突商標使用的保護和將最短期限從3年延長到5年這兩個在1925年倫敦修訂會議上曾經(jīng)討論過的事項,都被會議接受了。于是第6條之二就變?yōu)?
“(1)成員國承諾依職權(如果本國的法律允許)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主管機關認為是對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擁有的、已經(jīng)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構成復制、模仿或翻譯,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撒銷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guī)定也適用于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模仿,并易于產(chǎn)生混淆的情況。
(2)在注冊之日起至少5年內(nèi),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這種撤銷注冊的請求。允許提出禁止使用請求的期限,由成員國規(guī)定。
(3)對于依惡意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的撒銷注冊的請求或者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有時間上的限制。
在1967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上,沒有將修訂第6條之二列入會議議程,因此,相關規(guī)定沒有變化,里斯本文本中的第6條之二就是現(xiàn)行文本。
(二)第10條之二
《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是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最早見于1900年布魯塞爾文本,將國民待遇原則適用于不正當競爭。1925年海牙修訂會議加強了此項義務,并在本條中增加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和實例。1934年倫敦修訂會議對這一條進行了一些完善,現(xiàn)行文本是在1958年里斯本會議上通過的:
(1)成員國有義務對各成員國國民保證給予反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凡在工商業(yè)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下列各項特別應予以禁止:I.具有以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yè)所、商品或工商業(yè)活動造成混淆的性質(zhì)的一切行為;Ⅱ.在經(jīng)營商業(yè)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yè)所、商品或工商業(yè)活動商譽性質(zhì)的虛假陳述;Ⅲ.在經(jīng)營商業(yè)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zhì)、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shù)量易于產(chǎn)生誤解的表示或陳述?!?br>混同行為、誤導行為和詆毀行為與馳名商標的保護密切相關特別是其中的混同行為。對這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過是一個最低的保護要求。
由于第6條之二允許成員國在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不是依據(jù)惡意而注冊或使用的情況下,對提出撤銷和禁止使用的請求做出期限上的限制,那么,第10條第3款第1項就在沖突商標是基于善意而注冊或者使用、但是其使用又與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者經(jīng)營活動造成了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情況下,為馳名商標提供了保護。
通過以上規(guī)定,《巴黎公約》確立了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保護的制度。這個制度后來被多個國際性法律文件引用。比如,由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1994年10月27日在日內(nèi)瓦簽訂、1996年8月1日生效的《商標法律條約》( Trademark Law Treaty,TLT)第15條規(guī)定,任何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經(jīng)2006年3月27日外交會議通過的《補充〈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及其實施細則〉的外交會議決議》修訂,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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