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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lián)想的可能在歐共體商標法實踐中的解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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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浩如煙海的案例中,追尋ECJ對“聯(lián)想的可能”的理解的脈絡并不容易。由于立法之初的分歧,對其的理解或許左右搖擺。但是歐共體的司法實踐表明,這種擔心純屬多余。由于相關條款的司法解釋發(fā)生在歐共體商標指令出臺多年之后,對“聯(lián)想的可能”的理解保持了相對的一致性。不揣冒昧,選擇如下案例以解析ECJ在該問題上的立場。
1.SabelBVv.PumaAG案,1997年
在本案中,德國聯(lián)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向ECJ咨詢:為適用《指令》第4條(1)款(b)項,當公眾僅僅在被使用標志與商標之間產生了聯(lián)想———在本案中被使用標志是一個跳躍的豹子(Sabel),而注冊商標則是跳躍的美洲獅的剪影(Puma),盡管兩者不會產生混淆,這是否已經存在混淆的可能?在《指令》之前的德國法律中,這樣的聯(lián)想不足以對抗當事人的注冊,因為德國遵循嚴格意義上的混淆原則。實質的問題是:《指令》是否追隨《指令》之前的比荷盧三國商標法?以單純的聯(lián)想取代了“混淆的可能”原則?ECJ法庭對比荷盧三國的“聯(lián)想的可能”的來由進行了分析以后,指出在比荷盧商標法概念中,“聯(lián)想的可能”實際上包括三種情況:
(1)直接混淆,即認為標志與商標之間來源相同;
(2)間接混淆,即認為標志的所有人與商標的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關聯(lián);
(3)嚴格意義上的聯(lián)想的可能,即由于標志與商標的相似性,普通公眾看到標志時聯(lián)想到商標,但是并不會產生混淆。
ECJ把問題聚焦為:是否在嚴格意義上的聯(lián)想的可能的情況下,《指令》第4條(1)款(b)項也能適用?
ECJ認為:“從《指令》文字表述上看,聯(lián)想的可能性不是對混淆的可能性的替代,而是確定其范圍。條文本身排除了其在沒有混淆的可能性的情況下的適用?!?br>“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的時候,《指令》第4條(1)款(b)項不能適用?;煜目赡苄砸紤]很多因素,包括商標的市場認可度,與注冊或者使用的標志之間可引發(fā)聯(lián)想的程度,標志與商標之間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以及服務類別的相似程度?!?br>ECJ最后的結論是:“《指令》第4條(1)款(b)項應該解釋為,基于含義相似而導致的在公眾中的單純的想象,本身并不足以成為判斷那一法條之下的‘混淆的可能’存在的理由?!?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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