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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證據效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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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良子健身商標糾紛案
當然,如果北京良子提供證據表明,爭議商標同引證商標共存市場,消費者實際發(fā)生混淆,則法院應當依照法律,支持商標評審委員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裁定。這樣做看似對山東良子不公平,但是山東良子可以通過合同法尋求法律救濟。如果商標實際上無法共存而當事人之間簽訂有共存協(xié)議,則共存協(xié)議屬于“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是協(xié)議簽訂之后才出現,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明文規(guī)定,山東良子無權要求北京良子“繼續(xù)履行”。但是,山東良子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要求北京良子承擔“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如果當事人“不能履行”是協(xié)議簽訂之時可以預見的,則共存協(xié)議無效,各方當事人依照過錯情況,承當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也即是說,若共存協(xié)議訂立之時,山東良子可以預知“不能履行”,則應對自己的過錯負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山東良子是無辜的,則需要進一步考察共存協(xié)議朱國凡方的過錯情況,相應地適用裁判締約過失責任。
有趣的是,本案共存協(xié)議并不是當事人之間自然達成的,而是經由商標局主持方才達成的。商標局之所以有如此之舉,應該是為了建設“和諧社會”,初衷可嘉。盡管如此,商標局充當的不過是一個斡旋的角色,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起決定性作用,不能因此而認定共存協(xié)議不代表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此,上述討論仍舊有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范圍相當局限。兩審法院對“其他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注冊申請”限制解釋為當事人協(xié)議簽訂時所知的商標注冊申請,而不是未來可能的全部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注冊申請。這暗含法院判決的法律基礎:當事人基于知道的注冊商標或商標注冊申請簽訂商標共存協(xié)議具有事實基礎,他們由此可以合理地相信兩商標共存于市不會發(fā)生混淆。否則,一攬子的概括同意使用或注冊帶“良子”的標志,又沒有安排防止混淆的具體措施,這種共存協(xié)議應該認定為“裸同意”,不能幫助證明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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