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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至1958年著作權法的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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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9月25日第一次全國出版會議召開,通過了《關于改進和發(fā)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下稱1950年《決議》)。這一決議對于著作權問題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強調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1952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制定了《關于國營出版社編輯機構及工作制度的規(guī)定》(下稱1952年《規(guī)定》)。1953年11月12日,為了防止和制止盜印他人圖書的現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還發(fā)布了《關于糾正任意翻印圖書現象的規(guī)定》(下稱1953年《規(guī)定》)。1955年10月6日,文化部曾作出《關于我國處理國際著作權問題的通知》(下稱1955年《通知》)。該通知僅僅是內部文件,從未公布過。1957年和1958年,文化部又先后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guī)定》,頒布了《關于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guī)定》。
1950年《決議》第12條指出:“稿酬辦法應在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為尊重著作家的權益,原則上應不采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計算稿酬的標準,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第15條還指出:“出版物應盡可能有序文、前記一類的文字,對讀者負責介紹內容及版本情況,著譯情況。在版本頁上,對于初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等,均應作忠實的記載。在再版時,應盡可能與作者聯系,進行必要的修訂。校對應力求精審,以減少或消滅技術錯誤?!贝送?,該決議為了防止侵犯著作權及作者的合法權益,在其第17條還指出:“出版業(yè)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翻印、抄襲、竄改等行為?!边@一決議后來成為我國處理著作權糾紛的主要依據。
1952年《規(guī)定》第3條指出:“根據選題計劃向著作人約稿,應訂立合同。其主要內容應包括原稿字數、交稿日期、稿酬數目等項,并須經社長、總編輯、經理(出版部主任)及著作人本人簽字。”第5條規(guī)定:“每種書籍版權頁上必須注明該書的著作人、編輯、美術編輯、出版者和印刷者,以明責任。”在編輯部責任方面,該規(guī)定第6條指出:“編輯部對每一書稿都應負政治上與技術上的責任。編輯對一般書稿有修改的權利和責任,但修改必須征得著作人同意。書籍重版前應征詢著作人有無修改、或提請著作人修改。一般書籍應加編輯說明,需作注釋和索引者應加注釋和索引。”這些規(guī)定為解決出版社與作者之間的矛盾,以及因退稿、拒付報酬、隨意撤銷選題等侵犯作者合法權益的糾紛,起到了重要的積極作用。
1953年《規(guī)定》明確指出:“一切機關團體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圖片,以重版權,而免浪費,并便利出版發(fā)行的有計劃的管理與改進。......各機關團體宣傳需要,須自行編輯書籍而此種書又要向社會上公開發(fā)行者,經一定的領導機關同意后,可交由當地國營出版社統(tǒng)一出版。......”
1955年《通知》明確指出:“所有經出版部門出版的書籍一律實行基本稿酬加印數稿酬的計酬辦法。根據不同類型的書稿,規(guī)定不同的印數稿酬遞減率。把著作稿和翻譯稿的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加以區(qū)別,翻譯稿酬只有著作稿酬的60%?!贝送?,針對著譯作品質量的高低,該通知還指出:“質量高的書籍給比較高的基本稿酬;專門的學術著作而印數又比較少的印數稿酬的遞減率要??;有特殊學術價值,對社會將有特殊貢獻的書可以特殊鼓勵。”這一通知保障了著譯者的正當權益和合理收入,鼓勵了著譯者的創(chuàng)作性和積極性,有利于提高著譯作品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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