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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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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的定義似乎是個不證自明的問題,“商標使用通常被理解為帶有商標的商品的銷售”,但實際情況則要復雜得多。
《巴黎公約》和《Tnps協議》沒有涉及商標使用的概念。不過,商標使用的術語在多數國家或地區(qū)的商標法中都有體現。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商標法”第6條規(guī)定,“商標之使用,指為營銷之目的,將商標用于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對象,或利用平面圖像、數字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該規(guī)定運用正面歸納法,從使用的目的、方式和效果三個方面出發(fā),對“商標使用”給出了較為完整的定義。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立法基本上都沒有從正面規(guī)定“商標使用”是什么,而主要通過列舉描述法來解釋商標使用的表現形式。同時部分國家的立法將商標權獲得或維持所需的“使用”,與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使用”作了區(qū)別對待。
美國商標法關于商標使用的定義針對的是權利獲得情形其《蘭海姆法》在第1127條首先將商標“在商業(yè)中使用”定義為“一個商標在通常的貿易過程中的真誠的而非僅以保留該商標權利為目的之使用”。接著區(qū)分了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兩種情形,列舉了商標使用的方式。美國一直堅持使用原則,《蘭海姆法》對商標注冊規(guī)定了嚴格的使用要求,只有提交了在商業(yè)中實際使用的證據申請商標才能被核準淺冊。潛在的商標所有人在獲得可靠的商標權之前必須通過使用來建立商標與商品之間的聯系,因此,商標使用被認為是“商標所有人必須付出的高昂代價”。在美國商標法中,“商業(yè)中使用”( Use in Commerce)與“貿易中使用”( Use in trade)之間有著嚴格的區(qū)分。前者是指由國會管理的州際貿易、進出口貿易或者是與印第安部落之間的貿易活動;而后者還包括位于一州之內的貿易活動。不過,在商標所有人的推動下,美國商標法上的使用要求已被大大削弱。一方面,美國專利商標局和法院對于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已經降低了要求,“在工業(yè)界和商標協會的壓力下,各種形式的象征’使用不斷涌現并逐漸被專利商標局接受”另一方面商業(yè)中使用成為非實質性的司法與程序性要求。早在《蘭海姆法》制定之前,美國最高院就認為,最低限度的州際貿易活動也足以引發(fā)憲法貿易條款的司法管轄權,該原則也被各級法院適用于商標案件中。但是,在商標權利的維持方面美國堅持了較為嚴格的“真實使用”標準。
《歐共體商標條例》與《一號商標指令》就商標使用的規(guī)定大體相當。首先,針對侵權標記的“使用”,列舉了四種使用方式,包括:(1)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附加該標志;(2)提供帶有該標志的商品,將其投入市場或為此目的持有或用該標志提供服務;(3)進口或出口帶有該標志的商品;(4)在商業(yè)文書或廣告上使用該標志。其次,對商標權人規(guī)定了“真實使用”的義務:“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共同體商標的所有人未將商標真實使用于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之上的,或者連續(xù)中斷使用5年的,將受到條例規(guī)定的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庇袑W者根據上述內容認為,“商標使用是指商標所有人對商標的真實使用”。然而,用“真實使用”來定義“使用”并沒有揭示商標使用”的真正內涵。也有學者認為,既然侵權條款列舉了侵權成立所必需的“在貿易中使用”之方式,應可合理地推斷出商標權人按照侵權條款列舉的方式對其商標的使用應構成“真實的使用”。
我國《商標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商標使用的定義《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條采列舉式規(guī)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司法實踐對商標使用的方式進行了擴充。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標明商品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qū)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除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所列舉的商標使用方式外,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立體媒介上使用商標標識,使相關公眾對商標、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認識的都是商標的使用”?!霸谏虡I(yè)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服務商標的使用:(1)在服務場所內外標明其服務商標的;(2)在服務招牌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3)在為提供服務所使用的物品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4)在服務人員的服裝、鞋帽及標牌、名片、明信片等物品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5)在服務提供者的財務賬冊、發(fā)票、合同等商業(yè)交易文書上標明其服務商標的;(6)利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立體媒介使相關公眾認識到其為服務商標的;(7)其他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服務商標的行為”。
筆者認為,應當結合商標的根本屬性來給商標使用下定義。區(qū)分功能是商標的根本屬性,一個標志如果沒有在商業(yè)中使用,將不具備區(qū)分功能也就不成其為商標。因此,“所謂商標使用,是指將符號用于商業(yè)活動中并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該定義揭示了商標使用的本質,可以普遍適用于商標權的獲得、維持和侵權認定的諸環(huán)節(jié),具有可取之處,本文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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