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Moseley案之前法院對FTDA的適用 根據FTDA,原告要獲得淡化保護應當證明以下幾點:(1)原告在先商標必須馳名;(2)在先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3)被告在后標志的商業(yè)性使用;(4)被告在后標志的使用晚于原告商標成為馳名商標的時間;(5)被告的使用產生了淡化后果。 FTDA的施行曾被認為是淡化理論支持者取得的重大勝利標志著美國商標保護力度的極大增強。然而,“(法院司法實踐的)數(shù)據顯示,淡化并沒有成為人們所期望的強有力的侵權理論?,F(xiàn)在法院對淡化法的司法實踐并不得力,且其熱情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被損耗”。出現(xiàn)這一局面的原因是:由于立法過程倉促,FTA的用語粗略、部分概念含混不清楚。例如,FTDA在不同位置使用的“顯著性”( distinctiveness)或“顯著的”( distinctive)似乎具有不同的含義,但卻未予區(qū)分。又如該法僅僅列舉了判定商標是否馳名的因素但并沒有就認定標準給出明確的說法。這些語焉不詳之處給以后司法實踐的混亂埋下了禍根。在美國最高法院于2003年對 Moseley一案作出判決之前,法院對FTDA的適用存在以下明顯的分歧: 1.受保護對象僅限于固有顯著性商標,還是也包括獲得顯著性商標 大多數(shù)法院認為,經過長期使用和大力宣傳而具有了獲得顯著性的商標應當受FTDA的保護。例如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在 Times Mirror Mags,,lnc.v.IasⅤ egas Sports news,L.L.C.一案中認為,FIDA并沒有將固有顯著性作為保護的前提,固有顯著性只是評估商標是否馳名的一個參考因素,而非限制性規(guī)定。原告的“ THE SPORTING NEWS”商標雖然具有描述性,但經過原告的努力經營已取得了較強的第二含義,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符合FTDA保護所要求的馳名條件。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在此問題上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觀點顯得有些特立獨行。在 TCPIP Co.v. Haar Comms.lnc.案中,原告使用于兒童服飾零售服務上的“ THE CHILDREN' S PLACE(兒童廣場)商標已獲得聯(lián)邦注冊;而被告卻在為兒童提供互聯(lián)網入門教育的網站上注冊了域名“thechildrensplace.com”。地區(qū)法院認為被告的域名對原告的商標構成了侵權和淡化,并頒發(fā)了臨時禁令。此案上訴至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之后,侵權認定部分被維持,淡化認定部分卻被推翻。該上訴法院指出,“ THE CHILDREN' S PLACE”為描述性商標,缺乏必要的固有顯著性。描述性商標在傳統(tǒng)的商標制度下只獲得了相對較弱的保護,如給予其反淡化保護,會不適當?shù)叵拗聘偁?。因?“作為一個法律問題,描述性商標不受FTDA的保護”。 2.僅具有“利基知名度”( Niche fame)的商標能否成為TDA的保護對象 在國會通過FDA之前,一些僅在有限地理區(qū)域或貿易行業(yè)內具有知名度的商標獲得了州反淡化法的保護。法院通常將該受限定的知名度稱為“利基知名度”。利基知名度體現(xiàn)在兩個層面:第一,不在全美國而僅在部分地區(qū)具有知名度;第二,僅在特定的商品上或服務領域內具有知名度。FTDA并未明確將利基知名度商標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引,法院對此問題的態(tài)度不一。例如,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在WAWA案中就對僅在康涅狄格州較為有名的原告的商標WAWA提供了聯(lián)邦淡化保護。但是, STAR MARKET案的審理法院則認為,原告僅在個州對 STAR MARKETS商標的長期突出使用,并不足以使其成為FTDA所指的馳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