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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聯(lián)邦商標淡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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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TDA立法史
制定統(tǒng)一聯(lián)邦淡化法的最早努力是1932年的 Perkins法案。該法案主要由謝契特起草,尋求將聯(lián)邦商標保護擴展到“臆造的或任意性的”商標,以防止他人“可能對在先使用商標所有人的商譽、聲望或商業(yè)信用造成損害” 的使用。然而,當時的國會擔心這種保護的擴展會限制自由貿易并可能不公平地限制競爭,因此否決了該法案。制定統(tǒng)一聯(lián)邦淡化法的第一次努力失敗之后,一些州陸續(xù)制定并實施了州反淡化法,但是,州法保護存在兩個突出的問題:(1)并非所有的州都實施了反淡化法,導致選擇法院(oumshopping)的現(xiàn)象盛行,而且,在沒有實施反淡化法的州,馳名商標所有人難以獲得保護;(2)大部分州法依據1964年州商標示范法制定,用語粗略且沒有將保護范圍限定于馳名商標造成法院對實施州法持冷淡態(tài)度。因此,學界和工商業(yè)界不斷呼吁制定并實施統(tǒng)一的聯(lián)邦淡化法。1985-1987年間,美國商標協(xié)會(現(xiàn)國際商標協(xié)會”)成立了商標重新審查委員會,對美國的商標制度進行了徹底的研究商標淡化成為其中“最復雜的議題”。在該委員會研究報告的基礎上,商標協(xié)會于1988年形成商標法修正案,并在其中加入了淡化條款。不過國會在審議該法案時,卻擔心淡化條款可能妨礙受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自由最終將其刪除。直到19年《聯(lián)邦商標淡化法》(NDA)才被國會通過。經當時的克林頓總統(tǒng)簽署之后,FTDA于1996年1月16日正式生效。
(二)FTDA主要內容
FTDA明確了淡化的定義,即“馳名商標識別和區(qū)分其商品或服務的能力減弱,而不論是否存在(1)馳名商標所有人與他方當事人之間的競爭關系;或者(2)混淆、錯誤或欺騙的可能性”。相應地,FTDA修正了《蘭海姆法》第43條(C),為馳名商標所有人提供了聯(lián)邦民事救濟途徑,以防止其商標的顯著性遭受他人未經授權商業(yè)使用而造成的淡化。1999年商標修正案進一步將反淡化規(guī)定為對申請聯(lián)邦注冊商標提出異議以及對已注冊聯(lián)邦商標提出撤銷的基礎。從而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異議撒銷和侵權訴訟中獲得FIDA的保護。
FTDA將聯(lián)邦淡化保護的對象限定于馳名商標但并沒有給出馳名商標的定義,而是以未窮盡的方式列舉了評判商標是否顯著和馳名所需要考慮的8個因素:(1)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2)商標在其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的持續(xù)時間和廣度;(3)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的持續(xù)時間和廣度;(4)商標使用的貿易地區(qū)的地理范圍;(5)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貿易渠道;(6)商標在其所有人及被控當事人的貿易地區(qū)和貿易渠道內的知名度(7)第三方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性質和程度;(8)商標是否按照1881年《商標法》、1905年《商標法》注冊或者在主簿上獲準注冊。
(三) Moseley案之前法院對FTDA的適用
根據FTDA,原告要獲得淡化保護應當證明以下幾點:(1)原告在先商標必須馳名;(2)在先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3)被告在后標志的商業(yè)性使用;(4)被告在后標志的使用晚于原告商標成為馳名商標的時間;(5)被告的使用產生了淡化后果。
FTDA的施行曾被認為是淡化理論支持者取得的重大勝利標志著美國商標保護力度的極大增強。然而,“(法院司法實踐的)數(shù)據顯示,淡化并沒有成為人們所期望的強有力的侵權理論?,F(xiàn)在法院對淡化法的司法實踐并不得力,且其熱情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被損耗”。出現(xiàn)這一局面的原因是:由于立法過程倉促,FTA的用語粗略、部分概念含混不清楚。例如,FTDA在不同位置使用的“顯著性”( distinctiveness)或“顯著的”( distinctive)似乎具有不同的含義,但卻未予區(qū)分。又如該法僅僅列舉了判定商標是否馳名的因素但并沒有就認定標準給出明確的說法。這些語焉不詳之處給以后司法實踐的混亂埋下了禍根。在美國最高法院于2003年對 Moseley一案作出判決之前,法院對FTDA的適用存在以下明顯的分歧:
1.受保護對象僅限于固有顯著性商標,還是也包括獲得顯著性商標
大多數(shù)法院認為,經過長期使用和大力宣傳而具有了獲得顯著性的商標應當受FTDA的保護。例如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在 Times Mirror Mags,,lnc.v.IasⅤ egas Sports news,L.L.C.一案中認為,FIDA并沒有將固有顯著性作為保護的前提,固有顯著性只是評估商標是否馳名的一個參考因素,而非限制性規(guī)定。原告的“ THE SPORTING NEWS”商標雖然具有描述性,但經過原告的努力經營已取得了較強的第二含義,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符合FTDA保護所要求的馳名條件。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在此問題上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觀點顯得有些特立獨行。在 TCPIP Co.v. Haar Comms.lnc.案中,原告使用于兒童服飾零售服務上的“ THE CHILDREN' S PLACE(兒童廣場)商標已獲得聯(lián)邦注冊;而被告卻在為兒童提供互聯(lián)網入門教育的網站上注冊了域名“thechildrensplace.com”。地區(qū)法院認為被告的域名對原告的商標構成了侵權和淡化,并頒發(fā)了臨時禁令。此案上訴至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之后,侵權認定部分被維持,淡化認定部分卻被推翻。該上訴法院指出,“ THE CHILDREN' S PLACE”為描述性商標,缺乏必要的固有顯著性。描述性商標在傳統(tǒng)的商標制度下只獲得了相對較弱的保護,如給予其反淡化保護,會不適當?shù)叵拗聘偁?。因?“作為一個法律問題,描述性商標不受FTDA的保護”。
2.僅具有“利基知名度”( Niche fame)的商標能否成為TDA的保護對象
在國會通過FDA之前,一些僅在有限地理區(qū)域或貿易行業(yè)內具有知名度的商標獲得了州反淡化法的保護。法院通常將該受限定的知名度稱為“利基知名度”。利基知名度體現(xiàn)在兩個層面:第一,不在全美國而僅在部分地區(qū)具有知名度;第二,僅在特定的商品上或服務領域內具有知名度。FTDA并未明確將利基知名度商標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引,法院對此問題的態(tài)度不一。例如,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在WAWA案中就對僅在康涅狄格州較為有名的原告的商標WAWA提供了聯(lián)邦淡化保護。但是, STAR MARKET案的審理法院則認為,原告僅在個州對 STAR MARKETS商標的長期突出使用,并不足以使其成為FTDA所指的馳名商標。
3.原告只需證明淡化的可能性,還是必須證明存在實際淡化
第四、五巡回上訴法院基于FDA關于“造成了淡化”( causes dilution)的用語認為馳名商標所有人必須證明存在實際淡化。第四巡回上訴法院在Ringling Bros案中指出,FIDA將淡化定義為“馳名商標識別和區(qū)分其商品或服務的能力減少”,其中的“能力”一詞是指“已有的能力”,而非“將來的能力”。該法院擔心,“淡化可能性”標準是假定所有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使用都會對馳名商標造成損害,這會導致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過度,不利于競爭及消費者的自由選擇。但是,以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為代表的其他巡回上訴法院則明確堅持“淡化可能性”標準。這些法院反對實際淡化標準的理由是,該標準不僅明顯違反了FDA的立法意圖,而且給原告施加了不可能完成的舉證責任。
4.玷污是否屬于FDA的訴因范圍
在FTDA的立法史上,商標重新審查委員會1987年的報告認為,“商標玷污和毀謗是一個單獨的不法行為形式”,與“謝契特的傳統(tǒng)淡化概念無關”,因此將制止商標玷污作為與淡化條款相分離的獨立條款提出。最終通過的FIDA雖然沒有將玷污作為獨立條款加以規(guī)定,但也沒有將它明確納人淡化條款。FTDA將淡化定義為“馳名商標識別和區(qū)分其商品或服務的能力減弱。”按照此文字的表述似乎只有弱化符合淡化的定義,而玷污雖然通常會使馳名商標的聲譽受到傷害但未必會影響其識別和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能力。就此第四巡回法院在 Ringling bro案提出了疑問,“如何在概念上將玷污放在淡化理論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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