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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納斯商標混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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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納斯”商標侵權(quán)糾紛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在該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瓷磚上使用“維納斯”文字的行為侵犯了其在先注冊于瓷磚等商品上的“維納斯”商標專用權(quán)。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認為,被告未突出使用“維納斯”,而是將其作為被告“亞細亞”商標商品項下的一種規(guī)格、款式名稱,因此,被告的“維納斯”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不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1款規(guī)定的行為。那么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1項等的規(guī)定,被告將維納斯”作為標志的使用是否侵權(quán),應考慮其是否誤導公眾。由于雙方商品的銷售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裝箱上印有‘維納斯文字的商品,僅在沈陽陶瓷城的‘亞細亞店進行銷售。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會對亞細亞專賣店里出售的維納斯系列商品與維納斯注冊商標的商品產(chǎn)生誤認”。法院還指出,原告商標具有羅馬和希臘女神的稱謂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義,弱化了其作為瓷磚商標的顯著性。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使用“維納斯”文字不構(gòu)成侵權(quán)。
筆者根據(jù)混淆理論,應用多因素檢驗法對此案分析如下:
(1)原告商標和被告標志所使用的商品相同,均為瓷磚。雖然被告商品在專賣店銷售,但銷售地點不同并非等于銷售渠道不同。銷售渠道應指商品從生產(chǎn)廠家到最終消費者的流程方式如總、分銷模式或直銷模式等。法院就銷售渠道不同的認定有誤。
(2)原告商標與被告標志含有相同的文字,構(gòu)成相同或近似(如文字表現(xiàn)形式也相同就屬于相同;如文字表現(xiàn)形式有別,則屬近似)。被告并非將維納斯”文字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亞細亞”注冊商標一同使用。同時,被告曾提出“維納斯”商標注冊申請。
(3)法院認為原告商標由于具有固有含義而弱化了其顯著性該觀點不能成立。原告商標雖來源于羅馬和希臘女神的稱謂和著名雕塑之名稱,但其文字內(nèi)容與注冊商品(瓷磚)之間并無特定聯(lián)系,因此,“維納斯”雖非臆造詞,但使用在瓷磚上屬顯著性較強的任意性商標。不過,由于原告沒能證明其商標經(jīng)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其商標不屬于強商標。
(4)瓷磚并非日常消費品,主要供單位裝修或者家庭裝修使用,相關(guān)消費者通常在購買之前要進行咨詢或者相互詢問注意力程度比較高。
(5)并無證據(jù)證明被告存有侵權(quán)的故意,原告也未提供實際混滑的證據(jù)。
結(jié)論相關(guān)消費者將被告商品誤認為由原告提供的可能性較小。然而,被告行為仍有可能構(gòu)成侵權(quán)理由是,存在公眾將原告商品誤認為來自于被告的可能性,也即存在反向混淆的可能性。相比于原告,被告是一家規(guī)模很大的陶瓷企業(yè),其“亞細亞”商標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消費者的確不太可能將“亞細亞”牌“維納斯”瓷磚誤認為原告的“維納斯”瓷磚,但卻很可能將原告的“維納斯瓷磚誤認為被告的產(chǎn)品,或者經(jīng)被告許可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甚至誤認為原告商品侵犯了被告的商標專用權(quán)。如果存在這樣的可能性,不僅原告難以建立自己商標的信譽,其商譽還可能被貶損。法院沒有考慮到反向混滑的可能,是一個重大的缺憾。如果認定存在反向混淆的可能性,被告就應承擔停止侵權(quán)的責任。不過,在侵權(quán)賠償問題上鑒于被告主觀并無惡意也沒有造成原告銷售減少等實際損失,因此不宜按照被告的獲利為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法院應綜合各方面因素確定適當?shù)馁r償數(sh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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