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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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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按照對商標的通常定義,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很難被稱為商標,雖然它們也同樣具有識別功能,但其所要識別的對象和普通商標是不同的。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宗旨在于統一商品或服務質量,統一廣告宣傳,指明商品或服務的共同特性,樹立共同信譽,開辟產品銷路。這兩種商標在商標法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許多國家的商標法設專章對其注冊、使用及管理等進行了規(guī)定。我國《商標法》第3條明確規(guī)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注冊商標除了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外,還包括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商標法》第3條第2款)。如鐵路、銀行、郵政、電信等的標志就屬于集體商標。依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guī)定,地理標志也可以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使用集體商標的目的有三:①標明某種商品或服務是由定的同行生產、銷售或提供的;②表明使用該商標生產者所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具有共同的特征;③維護團體的榮譽,保護團體及成員的利益。
集體商標的所有權不屬于單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是屬于集體組織,該組織是否具有生產、銷售商品的能力或提供某項服務的能力均不影響該組織申請商標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同時,集體組織通常不得使用該集體商標,而由組織內的成員使用但它必須對其成員的使用實行監(jiān)督。
由于集體商標的特殊性,在其申請注冊時,除了要提交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所要求的申請文件及商標圖樣外,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所具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專業(yè)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jiān)督使用該地理標志的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此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guī)則。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一般來說,集體商標也不得許可集體組織成員以外的人使用,當集體商標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失時,應當包括集體組織成員所受的損失在內。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jiān)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于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商標法》第3條第3款)。此種商標,由于指明了該商品或服務所具備的某些特征,提供了質量證明,使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巨大的吸引力,有利于打開市場,增強竟爭能力。最著名的證明商標一一純羊毛標志就是總部設在倫教的國際羊毛局在130多個國家和地區(qū)注冊的證明商標。近幾年來,我國也涌現出一批證明商標,如綠色食品標志、真皮標志、羽絨制品標志、長城電工標志等。
同集體商標一樣,作為一種特殊性質的注冊商標,證明商標在申請注冊時除了要提交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常規(guī)性注冊申請文件外,還需向商標局附送兩種特殊的文件:一是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jiān)督能力的文件;二是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guī)則,其內容包括:①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②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③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①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xù);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和義務;⑥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guī)則應當承擔的責任;⑦注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的商品的檢驗、監(jiān)督制度。
證明商標不具有一般商標區(qū)別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其作用主要在于證明商品或者服務達到了某種特定標準。證明商標所有人,與它所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是同一人,也就是說,不能自己證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與功能。任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guī)定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許可使用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有人不得拒絕。證明商標在許多國家都可以注冊,未經有關部門的特別批準,不可轉讓。證明商標所有人應當履行控制職責,保證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務達到使用理規(guī)則的要求,如果不履行控制職責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證明商標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商標局可以責令證明商標所有人限期改正,視其情節(jié)予以警告,并處罰款。
聯合商標防御商標
聯合商標和防御商標同上述的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一樣,在“商標家族”中與普通的冊商標相比較,具有一定的特異性。聯合商標和防御商標的特異性表現為它們的作用不僅在于為了使用和“識別”,更主要的是為了防止他人使用或者注冊與其自身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
聯合商標是指商標所有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近似的一系列商標。例如,某一企業(yè)注冊了商標“黑牡丹”,接著又注冊“白社丹"”、“紅牡丹”、“黑牡丹”等這些與“黑杜丹”相近似商標,它們共同構成商標所有人的聯合商標。商標所有人注冊聯合商標的目的不是為了全部在自己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而是為了防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或注冊相類似的商標,以達到保護自己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理論上,聯合商標應不受3年不使用便注銷的規(guī)定的限制,只要使用了聯合商標中的某一商標,就可以看作是整個聯合商標都符合“使用”或“不間斷使用”的要求。聯合商標應當一起轉讓或許可,因為如果將他們分別轉讓給不同的人或者許可不同的人使用,就會在公眾中引起混淆。
我國現行《商標法》上并沒有直接對聯合商標作出規(guī)定,但對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2款以及第26條第2款則可以理解為是關于聯合商標的專門規(guī)定。
防御商標是指商標所有人在與已經注冊的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同的其他類別商品或者服務上注冊的同一商標。在現實社會中,一個商標如果十分出名,它的所有人就會擔心他人以相同的商標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并獲得注冊。因為注冊商標所有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能夠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但卻不能排斥他人在不同或者非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于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就把這個商標在在所有商品或者服務(包括他并不經營的那些商品或者服務)上都申請了注冊,例如美國的“可口可樂”,就屬于在一切商品上都注冊的防御商標。防御商標既有防止消費者誤認來源的作用,又有防止該商標被淡化的功能。一般來講,只有馳名商標才有權作為防御商標取得注冊。隨著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發(fā)展,尤其是( TRIPS協定》將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展到“跨類"保護,有些學者認為防御商標的實際意義已經不大。但實際上,把某一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來保護,有時并不如注冊成為防御商標所受到的保護更具有可靠性。
我國《商標法》沒有使用“防御商標”這一概念,但其第20條(即: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標準提出注冊申請)和第21條(即: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可以理解與防御商標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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