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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chǎn)權仲裁——法院擁有排他性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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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國家立法者認為發(fā)布臨時命令的權力僅屬于內(nèi)國法院,原因在于,臨時命令是強制性措施,授予臨時命令的權力是一種排他性的主權權力,與公共政策有關,因而這樣的權力只能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享有,而仲裁只是私人的、民間的爭議解決機制,當事人選任組建的仲裁庭無權發(fā)布臨時命令。而且,考慮到當事人單方申請臨時措施、仲裁庭尚未組建前由仲裁庭授予臨時命令的困難以及仲裁庭授予臨時命令的執(zhí)行等問題,將這樣的權力賦予法院更有利于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數(shù)國家及地區(qū)立法采取這種“法院單獨決定模式”,主要包括意大利、阿根廷、韓國、瑞士、奧地利、中國、巴拿馬等。例如,1997年《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818條規(guī)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財產(chǎn),也不得采取其他臨時保護措施;1966年《韓國仲裁法》第10條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進行過程中,請求法院采取臨時保全措施;此外,1982年《阿根廷民商事程序法》第753條、1971年《希臘民事訴訟法》第889條、1992年《芬蘭仲裁法》第5條、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8條和第68條等都有類似規(guī)定。

事實上,這種將發(fā)布臨時命令的權力完全賦予法院的做法,無疑將仲裁審理程序與臨時措施人為割裂開來,必然導致法院對仲裁程序過多的干預,而且嚴重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事實上,仲裁員是“天然的裁判者”( naturaljudge),①而且在個案中,仲裁員熟悉了解案情和當事人,最可能對臨時命令的請求及其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作出正確的評判,允許仲裁庭發(fā)布臨時措施還可以節(jié)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救濟的費用和可能導致的延遲,有利于提高仲裁解決爭議的效率,促進仲裁機制的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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