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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相同或類似商品商標侵權(quán)判斷,無須認定馳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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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國依視路公司、上海依視路公司訴上海成洋光學眼鏡公司商標侵權(quán)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法國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具有150余年歷史,是世界最大的光學器材公司之一,其主要產(chǎn)品樹脂鏡片占領(lǐng)了世界鏡片市場三分之一的份額。1999年和2001年,法國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在我國先后獲準注冊了“依視路”和“8H”(眼睛圖形)兩個商標,用于眼鏡及包裝盒、以及光學器材等商品。根據(jù)協(xié)議,上海依視路光學有限公司對上述兩個商標獲得獨占許可。上海依視路光學有限公司也先后在《中國民航》、《中國眼鏡》等雜志上對“依視路”品牌進行廣告宣傳,還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廣泛發(fā)布候車亭廣告,為此投入的廣告費用逾200萬元。2002年9月起,《中國眼鏡》登載的“中國眼鏡流行榜(品牌榜)”上,“依視路”品牌在鏡片涉及科技含量、品質(zhì)、市場推廣、消費者認知度等方面的排名中長期位居第一。2006年年初,在江蘇丹陽的眼鏡市場廣成眼鏡批發(fā)部,有消費者購買到了商標為EssilorBell(依思路貝爾)加硬加膜樹脂鏡片,生產(chǎn)商正是本案被告上海成洋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根據(jù)已有事實,足以認定相同或類似商品構(gòu)成商標侵權(quán)的,法院無需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作出判斷和認定。

(三)與本案有關(guān)的現(xiàn)行法規(guī)

商標法第13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四)當事人的意見及其理由

原告法國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上海依視路光學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商標侵權(quá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的侵害,并將原告的商標認定為馳名。

被告上海成洋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對商標使用情況并不否認,但辯稱該商標是委托他人設(shè)計的。

(五)法院的判決結(jié)果及其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商標已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且均在有效期內(nèi),原告法國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系上述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故其在商標注冊證載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內(nèi)對上述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quán),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相關(guān)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的行為。比較原、被告雙方的商標標識,“依思路貝爾”與“依視路”讀音相似,且前者標識中的“貝爾”字號明顯小于“依思路”;盡管有后綴“Bell”的細微差別,但是被告圖上文下排列的“G” 貿(mào)標識與

依視路眼睛圖形亦十分近似,兩者都會讓人聯(lián)想到眼睛。基于此,被控侵權(quán)鏡片包裝盒正面所印制的標識與涉訟注冊商標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易使普通消費者或者其他經(jīng)營者對被告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被告商品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之間存在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足以產(chǎn)生對商品提供者或者商品來源的混淆,故被告在與涉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包裝盒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已侵犯了原告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quán),理應承擔停止侵權(quán)的法律責任。因此,法院判定雙方構(gòu)成近似,成洋光學眼鏡公司已侵犯了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quán),理應承擔停止侵權(quán)的法律責任。至于認定馳名商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窠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quán)糾紛案件中,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法院因此認為,此案中法院已根據(jù)事實,認定成洋光學眼鏡公司的行為屬于侵犯依視路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的行為,故在原告權(quán)益能夠得到保護的情況下,法皖不需要對涉案的兩個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作出判斷和認定,因此對相關(guān)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評述

與前一個案件相反,本案要探討的主要問題是:人民法院在何種情況下,不需要作出馳名商標的認定。

根據(jù)商標法的基本精神以及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無論被請求認定的商標是否已經(jīng)達到了馳名的程度:

(1)請求保護的商標為注冊商標,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被異議、爭議或被指控侵權(quán)的商標所注冊或使用的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對于此類注冊商標而言,在不涉及跨類保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直接根據(jù)商標法第28條或第52條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來處理案件,無需適用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因而也就沒有必要認定馳名商標。事實上,無論被請求保護的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都不會影響到案件是否侵權(quán)的判定。

(2)對未注冊商標請求跨類保護的。由于商標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了只有在中國已經(jīng)注冊的馳名商標才能受到跨類保護,而未注冊商標即使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不能受到跨類保護,當事人跨類保護的請求應被駁回,因此也就不應再就馳名商標問題作出任何認定。

(3)未注冊商標所有人主張他人惡意搶注的。商標法第31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quán)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人們習慣上將那些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稱為商標惡意搶注。在未注冊商標所有人主張他人惡意搶注時,商標法第31條只要求被搶注的商標“具有一定的影響”,而馳名商標所具有的影響顯然已大大超過“一定的影響”的程度。因此,一個使用在先的未注冊商標,只要“具有一定的影響”,即可受商標法第31條的保護,如果影響力很大甚至已達到馳名的程度,當然應直接適用第31條而無需再援用商標法第13條第1款。

在實踐中有一個可能比較難以處理的問題是,如何劃分商標法第31條和第13條第1款在適用上的界限?從商標法第31條的表述上看,該條的適用有兩個條件:一是被搶先注冊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二是搶先注冊是以不正當手段所為;而第13條并無不正當手段的要求。因此,我們認為,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否主張商標注冊人或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應是確定適用商標法第31條還是第13條第1款的主要依據(jù)。如果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提出“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主張,則應適用第31條,不必進行馳名商標的認定;如果未注冊商標所有人并不提出“不正當手段”的主張,則應適用第13條第1款,并且進行馳名商標認定。我們這樣主張的主要原因在于,在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提出“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情況下,只要能夠證明搶注者的“不正當手段”即惡意搶注,就完全可以適用第31條,而不必再適用第13條第1款進行馳名商標的認定。事實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否認定馳名商標,都不會影響到案件的結(jié)果。

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使用其商標的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而且被告的商標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因此,被告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規(guī)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的行為,不存在適用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任何情形。在此情況下,對原告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作出認定的前提條件便不具備,法院認為不需要對涉案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作出判斷和認定,是非常正確的。

根據(jù)商標法第13條的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的目的就是要為馳名商標提供特別保護。如果不需要特別保護,也就沒有必要認定馳名商標。在那些不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如果法院還對馳名商標作出判斷和認定,除了可能被指責為浪費司法資源或司法不經(jīng)濟之外,還可能面臨著一些法律上的困境,甚至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煩,這尤其反映在一審案件中。

我們假設(shè)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就馳名商標問題作出認定,結(jié)論無非有兩種:一是涉案商標不構(gòu)成馳名商標,二是涉案商標構(gòu)成馳名商標。在第一種情況下,如果原告不服這一認定,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符合商標法第14條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的構(gòu)成條件,應認定為馳名商標;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不服這一認定,也會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而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符合商標法第14條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的構(gòu)成條件,不應認定為馳名商標。二審法院將面臨著很大難題:一方面,由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另一方面,雖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但根據(jù)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一審法院的實體判決并無不當。在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并非沒有出現(xiàn)。

因此,我們主張,人民法院在認定馳名商標時,一定要弄清楚是否存在著認定馳名商標的前提條件。在商標法框架內(nèi),只有在涉及商標法第13條和第41條第2款的適用時,才有必要對馳名商標問題作出認定。在不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的場合下,即使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非常高,完全符合商標法第14條的規(guī)定,也不應認定其為馳名商標。

(七)對本案的思考

1.商標無須進行跨類保護時,是否必須認定馳名商標?

2.在不需要認定馳名商標時對馳名商標問題作出認定,會有什么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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