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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審查過程中相對理由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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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28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國申請,不予公告”這表明申請注冊的商標除了不得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外,還不得與在先商標權,尤其是已經(jīng)注冊或者初步審定商標發(fā)生沖突,即駁回的相對理由。所謂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主要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是否為同一種或者類似,是商標局決定是否駁同商標注冊申請是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這個因素也稱為“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相對理由”。下面介紹相對理由審查的兒個概念:
1、同一種商品
同一種商品是指名稱、用途、功能、原料或者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的商品。
名稱相同的,視為同一種商品,如足球與足球;名稱有所不同,但用途、銷售對象或者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也視為同一種商品,如防水足球與足球,自行車與腳踏車。
2、類似商品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原料、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特征的商品,如褲子與衣服、二極管與三極管。商品是否類似可以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規(guī)定,但應正確理解該書,同一類的商品或者服務并不一定類似,而不同類的商品或者服務也并非絕對不類似,應該按照該書每群組下的注釋說明并結合功能、用途、原料、銷售渠道等方面加以判斷:同一類別的商品或者服務因其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功能而不一定類似,如第三類的化妝品和牙膏,第五類的人用藥品與農藥等;不同類別的商品之間可能因其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功能而類似,如第五類的醫(yī)用營養(yǎng)品與三十類的非醫(yī)用營養(yǎng)品;甚至具體案件中商品與服務之間也存在類似的問題,如第十二類的陸地車輛與第三七類的車輛維修,第三類的洗發(fā)水與第四十四類的美發(fā)服務,但并不絕對,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認為“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第十二條同時認為“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3、相同商標
相同商標是指文字、數(shù)字、圖形或者顏色組合等商標要素在發(fā)音、視覺或者意義上沒有區(qū)別或者差別細微的商標。如“登喜路”與“登喜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發(fā)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認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chǎn)生誤導的商標。
4、近似商標
近似商標是指文字、數(shù)字、圖形或者顏色組合等商標要素在發(fā)音、視覺或者含義或者排列順序以及整體上雖有一定區(qū)別,但易產(chǎn)生混淆的商標。以下是考慮商標近似的幾個具體因素:
(1)就文字商標而言,從音、形、義三方面考慮:
1)文字不同,但含義相同,一般判為近似,如“皇冠”與“王冠”。
2)文字無含義,但發(fā)音近似的,一般判為近似,如“達利”與“達力”。
3)文字雖然發(fā)音不同,但其外形極為近似的,一般判為近似,如“天吳”與“天昊”。
4)無含義的外文臆造詞構成的商標,字形或者讀音近似的,判為近似,如“KGN”與“KGM”;外文商標有不同含義,或者一個有含義,另一個沒有含義,但讀音或者字形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一般判為近似。
5)外文商標含義完全一致且含義是唯一的,盡管讀音或者字形不同,判為近似,如“Hippopotamus”和“RiverHorse”,兩商標都指河馬,且二者皆無其他含義。
6)文字商標書寫前后顛倒,判為近似,如“佳泰”和“泰佳”。
7)數(shù)字構成的商標的,涵義、讀音相同,即使書寫方式不同,判為近似,如“三五”與“555”。
(2)就圖形商標而言,應該從圖形的外觀及整體效果上考慮,外觀、整體效果近似的,一般判為近似。
(3)就組合商標而言,應該從整體上考慮,整體或者顯著部分近似的,判為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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