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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確定了馳名商標相關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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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首先確定了馳名商標相關制度
《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由法國、比利時等11國發(fā)起締結,現有成員國168個。其保護范圍是工業(yè)產權,包括發(fā)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yè)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簽訂后經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
商標權保護的出發(fā)點是防止消費者購買商品的時候發(fā)生誤認誤購。消費者一般通過廠商在商品上實際使用商標來認識和記憶商標,因而相應的最初商標權取得就是以使用為依據,將商標確定歸屬于最先使用的人是其當然之義。但對商標權人而言,很難確切知道之前商標的使用狀況,很容易形成市場上同類商品上標注的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可能,這樣既不利于消費者的認牌選購,也不利于商標權人有效地利用和保護其商標權。因此,法國最先開始采納“注冊”取得的原則,國家設立專門的機構受理并公告商標的注冊核準事宜,避免造成商標的相似性,這一原則被大多數國家所采納。但商標權畢竟是特定國家核準注冊的,其效力范圍具有地域性,即只在其注冊的國家有效。嚴格的地域性阻礙了商標權人利用既有商標開拓國際市場的可能,正是在這個基礎上,商標的國際保護應運而生,《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一起構成一個完整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
1883年《巴黎公約》對商標提供的保護為: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到《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注冊時,應受到“原樣保護”。這為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注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使其比較容易獲得他國的注冊。
1911年《巴黎公約》華盛頓會議上,法國率先提出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建議:在原屬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只要在其他成員國首先使用,即使后來有人注冊了該商標,也有權繼續(xù)使用。這一建議的實質是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實際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提高到與注冊商標同等保護的程度。由于意見不統(tǒng)一,這一提議沒有獲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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