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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專用權取得模式的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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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專用權取得模式的重構應當堅持兩個基本方向:第一,應當果斷拋棄注冊取得模式(注冊授權模式)。第二,不宜于單純地遵從使用取得模式,必須汲取注冊取得模式的效率功利價值。堅持這兩個方向,意在尋求注冊與使用的平衡之局,以使用為中心構建新的商標專用權的取得模式。尋求注冊與使用的平衡之局與承認商標權的私權本性,這二者并不是矛盾的對立體。
(一)兼具注冊與使用的取得方式界定
為從根本上防范我國商標“搶注”和“注而不用”的“符號圈地”現(xiàn)象的泛濫,應當借鑒并吸收前述美國的合理經(jīng)驗,將商標的使用或者“意圖使用”作為商標專用權取得的必要條件,商標注冊人必須提供實際使用或“意圖使用”的證據(jù),才可能獲準注冊并取得商標專用權。這種兼具注冊與使用的取得模式適用于所有的商標類型,包括普通商標、達到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以及馳名商標。在“意圖使用”方面,進一步借鑒美國《蘭哈姆法》第1051條的經(jīng)驗,規(guī)定“意圖使用”可以獲準注冊的同時,基于“意圖使用”的申請者,應至少在注冊之日起6個月內(nèi)向商標局提交“實際使用”的宣誓聲明。如果最遲在注冊申請?zhí)崞鸬囊欢〞r間(24個月或更長的時間)內(nèi),仍然沒有將商標實際投入使用的,則“意圖申請”注冊的商標將自動無效。當然,對于商標之所以稱之為商標的必要條件,是指該商標必須具有一定的顯著性,或者該商標通過大量地、持續(xù)地以及深入地使用獲得“第二含義”。
之所以強調(diào)商標的使用,是因為“使用才是商標保護的啟動器,是商標價值的增長點和顯著性力量的源泉,也是商標權人和政治國家之間對價保護的立場和‘基點’......如果說是商標的‘使用’賦予了商標以‘財產(chǎn)權’性質(zhì)之生命的話,那么在權利誕生之處,商標的實際使用就必須業(yè)已存在?!雹倥c此同時,還應當借鑒《印度商標法》第31條的經(jīng)驗,規(guī)定“注冊僅僅是商標權有效的初步證據(jù),在先使用人可以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边@里的“在先使用人”,不僅僅包括我國《商標法》第32條規(guī)定的“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使用人,并且包括普通的“在先使用人”。如此,既使得使用取得模式的核心精神彰顯無疑,也使得此種模式具有功利主義上的效率價值。
(二)兼具使用與備案的取得方式界定
商標使用人通過舉證證明自己已經(jīng)對于某個商標進行了一定期限的使用,使得該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程度”,并且證明自己具有繼續(xù)使用的意圖,可以通過向有關商標注冊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即可以獲得商標專用權。當然,這種兼具使用與備案的取得模式不僅要求該種使用使得商標達到“一定的知名程度”,也需要國家的商標管理體制的改變,以順利推行這項制度的實施。對于效率問題,可以通過大數(shù)據(jù)的計算機載入方式,使得該種備案制度具備注冊制度的效率價值。
(三)使用并達到馳名程度的取得方式界定
《德國商標法》第4條規(guī)定,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均能獲得商標專用權,尤其是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應賦予其商標專用權。應當承認通過真實使用使得商標達到馳名程度的,可以自動獲得商標專用權。馳名商標的背后隱藏的是良好的商業(yè)信譽,為了保護馳名商標的巨大商業(yè)信譽,繼而敦促商標使用人真誠而持續(xù)地使用商標,應當給予馳名商標自動獲得商標專用權的特殊權利,如此,也可以撲滅應不應當給予未注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聚訟之火。
(四)創(chuàng)建體系性的配套措施
第一,應當借鑒美國《蘭哈姆法》1052條的經(jīng)驗,規(guī)定“無論商標注冊申請的先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基于誠實的同時使用,只要不會導致對公眾的混淆和欺騙,就可以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分別注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引入同時使用的“并存”注冊制度,既是對商標“使用秩序”的一種客觀尊重,體現(xiàn)商標權的勞動財產(chǎn)權屬性,也有利于遏制“搶注”者捷足先登,通過注冊身份排擠同時使用者。
第二,應當借鑒《英國商標法》第48條與《印度商標法》第33條有關“默認使用”的經(jīng)驗,規(guī)定“在先商標所有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如果連續(xù)5年默認某一注冊商標的使用,則不再享有對該商標宣告無效的權利,也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使用,除非該商標注冊構成惡意”。當然,該商標在先使用人有權利繼續(xù)在原有范圍內(nèi)繼續(xù)使用。如此,便既可以懲罰“躺在權利上睡覺的懶惰者”,也可以維持穩(wěn)定的商標使用秩序。
第三,應當完善我國《商標法》上的連續(xù)3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第一,我國《商標法》應當借鑒《意大利商標法》第42條的規(guī)定,將“注冊人得知撤銷之訴提起前3個月才開始緊急使用商標的行為”認定為無效。第二,為鼓勵相關公眾申請撤銷他人“搶注”或者“注而不用”的商標,還可借鑒2012年《韓國商標法》第7條第4項的規(guī)定:“連續(xù)3年不使用的注冊商標,自被撤銷之日1年內(nèi),其他人可以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該商標?!比绱艘?guī)定,既懲罰了商標“搶注”和“注而不用”者,也鼓勵了相關公眾積極行使撤銷權,盡快撤銷“符號圈地”者的注冊,從而在市場上形成更多的商標資源;除此之外,如此安排并不會帶來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的問題。
第四,我國《商標法》可以借鑒《德國商標法》第25條有關商標侵權救濟方面的經(jīng)驗,規(guī)定:“如果商標注冊滿5年還沒有按照規(guī)定投入使用,則注冊商標所有人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將無權主張侵權禁令、損害賠償金、銷毀由侵權人占有的非法標記的產(chǎn)品等權利,也無權要求侵權者提供關于非法標記產(chǎn)品的來源和銷售渠道的信息。”我國《商標法》第64條僅僅規(guī)定了注冊商標未使用者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樣的懲戒顯得較為輕緩。在我國商標“搶注”和“注而不用”現(xiàn)象較為嚴重的背景下,或許可以借鑒德國的經(jīng)驗,對“注而不用”者施以更為嚴厲的懲罰,以督促商標注冊人真誠而持續(xù)地使用商標,杜絕商標資源的浪費。沒有商標所有人通過商業(yè)使用對該商標進行“賦值”,該未使用的注冊商標即為一個沒有實質(zhì)內(nèi)涵的符號,繼而在商標侵權訴訟中,權利人不僅無權提出損害賠償?shù)恼埱?,亦無權提起“侵權禁令”“要求銷毀侵權物品”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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