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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侵犯公眾人物姓名權的司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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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侵犯公眾人物姓名權的司法判定,不僅直接影響到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保護尺度、注冊商標權人的經濟利益,更會直接影響市場秩序的維護。因而,需要確定統(tǒng)一的司法判定規(guī)則,具體如下:
(一)該公眾人物是否就該特定名稱享有姓名權
1.該特定名稱并不一定要完整的由姓和名組成。如前文所述,判斷一個符號是否屬于姓名權的客體,不是該符號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在于它們能否與某特定的人建立起對應的聯(lián)系。因此,姓名權的客體范圍不僅包括本名、筆名、藝名、乳名等,同時亦包括單純的姓、名、網名等。
2.該公眾人物應具備足夠的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直接將特定名稱與該公眾人物建立聯(lián)系。在“喬丹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姓名的保護應當以我國社會公眾的認識為基礎,以社會公眾對爭議商標文字與姓名權人之間形成唯一、固定的對應性認知為前提。*雖然中國漢字數量較多,但是人口基數大,姓氏數量有限,且大多數姓名都由兩個字到三個字組成,現實生活中很容易出現重名的現象。若將“唯一性”作為姓名權保護的前提,則不正當地提高了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門檻,公眾人物均無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因此,公眾人物主張對某特定名稱享有姓名權時,并不需要該特定名稱與注冊商標之間形成唯一、固定的聯(lián)系,只需其舉證證明本人具備足夠的知名度,與該特定名稱建立起穩(wěn)定的聯(lián)系,相關公眾可直接由特定名稱聯(lián)想到該公眾人物即可。
(二)是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
之所以要對將公眾人物姓名注冊為商標的行為進行規(guī)范,在于消費者會基于公眾人物的影響力,誤認為某商品或服務與該公眾人物存在關聯(lián)。其一,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其二,侵害公眾人物原本該有的經濟利益或名譽。倘若相關消費者雖然能夠將某特定名稱與某公眾人物進行聯(lián)想,但并不會混淆某注冊商標與特定名稱的公眾人物之間存在聯(lián)系,則不能認為注冊商標侵犯了公眾人物的姓名權。比如街角某縫紉廠使用周杰倫的姓名作為商標,但其檔次不高,裝修普通,銷售產品亦較為廉價,以上特征明顯與周杰倫的身份不符,消費者很難認為兩者存在關聯(lián)性,則不能簡單認為該縫紉廠侵犯了周杰倫的公眾人物姓名權。另外,對于現實生活中一些常用的詞匯如“黎明”“rain”,雖然與香港歌手黎明、韓國歌手rain重名,但是因其本身具有公眾知曉的特殊含義,消費者亦很難將其混淆,所以不能簡單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權利沖突。
(三)注冊商標權人的主觀狀態(tài)
所謂“傍大款”“搭便車”行為,無非是行為人希望借公眾人物的影響力,將其姓名注冊為商標,從而能夠迅速使自己的產品、服務被觀眾所認識和熟知。但是亦有不少商標注冊人是將自己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并非借公眾人物的影響力,而純粹只是出于對自己姓名的合法使用目的。所以,是否侵害公眾人物姓名權的關鍵在于商標注冊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對是否存在故意的判斷可依據具體情形進行綜合判斷:(1)商標注冊行為在公眾人物成名之前還是之后,若注冊于成名之前,那么該行為存在合理性;(2)商標注冊類別與公司主要經營項目是否具有關聯(lián)性。比如“張學友”案中,注冊人主要經營業(yè)務為制衣,卻將“張學友”商標注冊于錄像帶、話筒和音響等商標上,該行為已缺乏合理性;*(3)注冊商標除了姓名以外,是否存在其他更為顯著的標志。在“劉德華板鴨案”中,崇州劉德華在用“劉德華”名字注冊商標時,工商部門曾建議其在商標上附本人照片,以體現該店老字號特色。正是這一法律建議,成了區(qū)別此劉德華與彼劉德華的最大特征。最后經過各方努力,“劉德華”商標之爭最后以和解結案。[8]因此,若注冊商標存在更為顯著、特別的標記,則可認定其注冊行為存在合理性。
(四)不考慮注冊商標的現有價值
商標注冊權與公眾人物姓名權之間的沖突,屬于市場經濟利益與自然人人格權之間的沖突。如何平衡兩者利益之間的關系以及優(yōu)先地位,是認定注冊商標是否侵犯公眾人物姓名權的關鍵。在“喬丹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喬丹公司對“喬丹”商標進行了長期、廣泛的使用,取得較高的市場占有率和較大影響力,“喬丹”商標已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市場認知和競爭秩序,撤銷“喬丹”系列商標有失公平。商標評審委員會實質上是將市場經濟利益放在自然人人格權的前列,具有優(yōu)先性。實際上,此類認識過于片面。如前文所述,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于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根據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喬丹公司商業(yè)上的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混淆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商業(yè)上的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在先姓名權人和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亦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的環(huán)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現有的市場秩序和市場利益需要維護,但這并不意味著以忽視自然人人格權保護的方式來追求經濟利益。《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姓名權屬于在先權利的范疇,這說明在立法層面上,經濟利益與人格權利益沖突時,人格權處于首位,只有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怠于主張自身的權利時,則會降低其權利的保護力度,權利人不得請求宣告侵權注冊商標無效。不得請求宣告商標無效,與是否構成對在先權利的侵犯亦不沖突,其與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異曲同工之妙。例如,以足球明星梅西的中文姓名作為注冊商標使用,在滿足以上認定條件的同時,即使梅西五年期限內未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亦不能認為兩者之間不存在沖突,應當肯定注冊商標構成對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侵犯,只是因為姓名權人怠于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權利保護力度降低,不得再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因此,在認定注冊商標權與公眾人物姓名權是否發(fā)生沖突時,不應考慮該注冊商標已具備的市場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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