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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推翻本田案中OEM商標使用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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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田提起的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子中,中國最高法院撤銷了原始設備制造商(OEM)對商標使用的立場。
背景
本田擁有涉及以下類別的第十二類摩托車和其他商品的中國商標注冊。
重慶恒升集團有限公司(恒升)與緬甸美華有限公司(美華)簽約,生產(chǎn)220個帶有“ HONDAKIT&Device”商標的摩托車零件。
根據(jù)合同,恒升的子公司重慶恒升鑫泰貿(mào)易有限公司(恒升鑫泰)將出口摩托車零部件。Meihua通過類別為“ HONDAKIT”的第12類的緬甸商標注冊文件證明了其商標權,所有者是Meihua的常務董事Thet Mon Aung。恒升還獲得了Thet Mon Aung的商標授權書。
2016年6月,瑞麗市中國海關查獲220輛HONDAKIT&Device,涉嫌侵犯本田的商標權,并根據(jù)本田的申請予以扣押。
然后,瑞麗海關意識到這些零件是OEM產(chǎn)品,無法確定它們是否侵犯了本田的商標權。如果海關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本田將被通知本田,并可以選擇在法院審理此案,否則該產(chǎn)品將在扣押后的50個工作日內(nèi)協(xié)助扣留侵權產(chǎn)品。
第一個例子
2016年9月13日,本田公司對恒升和恒升鑫泰提起民事商標侵權訴訟。一審中,德宏Dai族和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活動不是貼牌生產(chǎn),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未能證明美華授權OEM活動。
另外,出口產(chǎn)品上的商標“ HONDAKIT&Device”與“ HONDA”一起使用,其文字尺寸大于“ KIT”。這與包含相同大小文字的授權商標不符。被告被判向本田賠償人民幣300,000元(43,000美元)。
第二審
2017年11月,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活動屬于OEM。法院的裁決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SPC)在2015年對Pretul案做出的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該裁決認為通過OEM生產(chǎn)的品牌產(chǎn)品不能侵犯中國商標。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鑒于摩托車零件全部出口到緬甸,中國相關公眾將無法獲得該產(chǎn)品,因此,OEM所使用的商標絕不會表明中國和中國的商品來源。 OEM使用不構成商標使用。
商標的主要功能是指示商品來源,以避免混淆。由于OEM產(chǎn)品未在中國銷售,因此該商標不具備該主要功能。在中國沒有混亂,對本田的實際利益沒有損害。不能構成商標侵權,因此不應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
本田對此不滿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SPC在2019年9月23日發(fā)布了重審判決,確認了對OEM活動的認可。但是,關于是否構成商標使用和商標侵權,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先前對Pretul案的意見,并認為:
商標使用行為應從整體上考慮。如果有可能表明制成品上貼有商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商標的商品來源,則商標下有“商標使用權”法。指示商品來源的可能性不僅與消費者有關,而且與商品營銷中涉及的經(jīng)營者有關。在這種情況下,參與貨物運輸?shù)慕?jīng)營者應有可能使用有爭議的貨物。同時,隨著電子商務和互聯(lián)網(wǎng)的發(fā)展,出口產(chǎn)品有可能回國進入中國市場。中國消費者前往目的地國家時也可能會使用出口產(chǎn)品。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活動屬于商標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使用的商標的“ HONDA”字樣比“ KIT”字樣大,首字母為“ H”,并且機翼裝置為紅色,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構成相同的商標,帶有本田的注冊商標。由于被告的活動屬于商標使用,因此中國相關公眾之間可能會產(chǎn)生混淆和誤解。
被告基于從緬甸公司獲得的商標使用授權主張不侵權。但是,商標權是地區(qū)性的。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商標不能在中國境內(nèi)享有任何專有商標權。因此,在中國的民事實體獲得的使用外國注冊商標的授權不屬于商標法保護的任何合法權利,也不能被視為不侵犯商標權的辯護理由。因此,被告的活動構成對本田公司注冊商標權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確認一審判決。
評論
除了在2015年的Pretul案中做出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外,最高人民法院還重申,截至2017年底,OEM在東風案中不構成商標使用。這代表了中國的普遍情況,自那以后就不會有商標侵權。在OEM方面沒有商標使用。
這種方法對沒有商標注冊作為中國OEM生產(chǎn)的品牌所有者有利。但是,這給在中國獲得商標保護并希望阻止本地制造的假冒產(chǎn)品出口的品牌所有者造成不利影響。
SPC改變了在本田案中的立場,并指出“ OEM是中國對外貿(mào)易的重要模式。隨著中國經(jīng)濟發(fā)展方式的轉變,人們對與OEM有關的商標侵權問題的理解和爭議解決也在改變和加深。在司法解決爭端的過程中,應在法律適用中保持法律制度的統(tǒng)一性,不允許簡單地鞏固某種貿(mào)易模式(在這種情況下為OEM模式),但非侵權商標的權利,否則它違反基本規(guī)則商標侵權判定的商標法律,必須加以澄清,并強調(diào)了“。
對于在中國尋求停止假冒商品出口的商標注冊商標擁有者而言,這是一個了不起的進步。對于沒有從事OEM的商標注冊的品牌所有者來說,這不是一個壞消息。如果OEM品牌產(chǎn)品受到在中國注冊了相應商標的第三方的攻擊,則OEM制造商/出口商如果能夠證明第三方有惡意行事,則可以成功。
SPC確立了一項原則,即不應當保護或強制執(zhí)行惡意注冊的商標。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新發(fā)布的《關于規(guī)范商標注冊申請的若干規(guī)定》都為打擊商標申請,異議,無效,商標代理程序和惡意訴訟期間的惡意注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中國仍然采用先申請制,最佳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法是讓品牌擁有者盡早申請并獲得商標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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