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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訴某報社侵犯網上作品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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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為張某,被告為某報社,案由是侵犯著作權糾紛。

××年12月24日,http:∥www.lawfirm500.com.cn網站上刊載了署名為“鶴鳴日新”《政府上網年,有戲嗎?》及《中國當代法制狀況》(未署名)兩篇文章,該網站管理者為北京市鶴鳴日新市場拓展服務有限公司。某報社認為此兩篇文章的內容較符合報社的宣傳宗旨,遂在未征得作者同意,并未付稿酬的情況下,于××年1月12日,將該兩篇文章修改后,以《××年,政府上網年?》及《無關痛癢的話,有關法制》為題,刊登在其××年1月份網絡版報紙及××年1月13日的紙質報紙上,文章署名為“鶴鳴日新”及“八呆”。

××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權為由,向法院起訴。

原告張某訴稱:××年1月14日,其發(fā)現被告在其××年1月份第一周、第二周的網絡版報紙及紙質報紙上刊載了兩篇文章,其中一篇《無關痛癢的話,有關法制》署名“八呆”,另一篇《××年,政府上網年?》署名“鶴鳴日新”。這兩篇文章內容均為原告所寫,只是被告將其加以編輯,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報酬,擅自使用原告已聲明禁止任何形式復制的文章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使用和獲得報酬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支付稿酬1500元人民幣;承擔本案訴訟費400元、公證費500元、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被告辯稱:××年1月,其在網上發(fā)現兩篇文章,一是《中國當代法制狀況》,一是《政府上網年,有戲嗎?》網上并未登記作者的單位、地址、電話等聯(lián)絡方式。前者無署名,于是就依照對方管理者“八呆”一名,署名“八呆”;后者文尾注明“鶴鳴日新”而無其他署名,因此轉載時就署名“鶴鳴日新”。關于稿酬,因無法聯(lián)系,故準備寄往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其行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權,理由是:

(1)該兩篇文章是網上公開的言論;

(2)原告在網上未署名,無法和作者聯(lián)系;

(3)轉載時根據情況,署名為“鶴鳴日新”和“八呆”;

(4)轉載時僅對文章進行了編輯修改,主要內容未動;

(5)稿酬因無法直接送交原告,故按照慣例先將稿酬留存報社,準備寄往中國著作權收轉中心;

(6)稿酬依轉載所計,共35元。

在現有法律未對網上言論是否享有著作權做出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本著自愿原則,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

(1)被告給付原告稿酬及本案訴訟支出590元;

(2)訴訟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并且,此前被告于××年3月24日已向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分別寄出15元及20元匯款,并于××年4月7日在其紙質報紙及網絡版報紙上就其刊載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至此,本案得以圓滿解決。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1)網上發(fā)表文章的法律屬性。這個問題涉及網上發(fā)表的文章是否屬于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以及侵權的法律適用。眾所周知,《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應是作品,如果不能認定網上發(fā)表的文章是作品,則不能適用《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guī)定了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類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美術、攝影作品......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睂τ诰W上發(fā)表的文章的歸類,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是認為網上發(fā)表的文章屬于文字作品,這是從其外在表現形式而言的,因為人們實際上看到的就是由文字構成的作品。

二是認為網上發(fā)表的文章屬于數字化信號的文字作品,這是從其實質內容而言的,因為雖然人們在計算機的顯示器上看到的是由文字構成的作品,但其在計算機中卻是以一定的數字化符號的形式存在的。

三是認為網上發(fā)表的文章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

無論將其如何歸類,可以看出一個統(tǒng)一的觀點,即網上發(fā)表的文章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作品。這就是說,網上發(fā)表的文章如果被侵權,可以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

(2)“從網到網”(NettoNet)的刊載行為的法律屬性。探討這一刊載行為法律屬性的意義在于確定這種刊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fā)行其作品的”構成侵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細則》第五條對“復制”進行了解釋,即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從這一列舉式的解釋看,“從網到網”的刊載行為是不屬于復制行為的。

同樣,我們在《伯爾尼公約》中亦不能找到相應的規(guī)定來規(guī)范這一行為,因為《伯爾尼公約》中并無對“復制權”的具體解釋(包括該公約第9條)。如此說來,“從網到網”的刊載行為似乎是不構成侵權的。

但是,如果這種行為不構成侵權,則今后眾多著作權人對自己的網上作品被他人刊載的行為將面臨“無可奈何”的局面,對著作權人進行法律保護將成為一句空話。正由于此,為適應數字技術與網絡技術的發(fā)展和應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即《WIPO版權條約》,其議定聲明規(guī)定:

“《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guī)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huán)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下的復制?!?br />
這樣,我們就找到了法律依據。

當然,對此的爭論還是存在的。第一種觀點認為,《WIPO版權條約》草案中這樣認為,復制應是“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間接地對作品進行的永久性或臨時性的復制”。而該《WIPO版權條約》議定聲明中規(guī)定的以數字形式在電子介質中存儲作品,屬于《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稱的“復制”,但未強調必須包括“臨時性復制”。而從網絡上下載到計算機內存中,并未將作品存儲于硬盤、軟盤或打印出來,只是一種“臨時性復制”,不是復制權中控制的復制,當然也不侵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網上的刊載行為與“臨時性復制”是不同的,“臨時性復制”的作品如果關閉計算機就不存在了,而網絡上刊載的作品即使關閉計算機,仍然是存在的,實際上是一種永久性的復制,屬于版權法所稱的復制,構成侵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可以不必適用有關復制權的理論而判定侵權。因為決定作品是否上網是作者的權利,一旦作品上網,作者不可以禁止他人瀏覽、下載;但是,如果他人的使用方式超出了瀏覽、下載的范圍,而是上載到自己的網頁上,就構成侵權。此種觀點適用了《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以復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

總之,“從網到網”的刊載行為應屬于侵權行為,這已被國內、國際專家所認可。

(3)網絡侵權案件的取證方式。審理網絡侵權案件有許多難點,取證即為其一。眾所周知,網上的內容總在不斷更新,人們只需在鍵盤上輕輕地操作,就可以隨心所欲地修改、增減網上的內容,甚至刪除,這使得網上的內容難以再現。因而在網絡侵權的訴訟中,取得原始證據就很困難,因為如果在訴前不取得絕對真實可信的證據,在訴訟開始后,被告就很容易對網上的內容進行修改,從而給案件的審理帶來困難。

本案中,原告即考慮到網絡侵權案件舉證的問題,而在訴前進行了公證,即對被告將原告所述兩篇文章刊載在自己的網站上的情況進行了全面的公證,并將公證過程及所見頁面逐一打印,形成一份完整的公證書。從公證書中即可看出全部原始情況,在訴訟中,無須被告認可,法院就可直接將其作為定案依據。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br />
這就是說,公證機關的公證書是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據,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證的相反證據,而該相反證據也必須是經過法律程序認定的證據。

當然,本案原告在對被告網站上的文章進行公證的同時,沒能對自己在網上發(fā)表的文章進行公證,使得本案的某些事實難以認定,如原告首次在網上發(fā)表文章的時間、原告發(fā)表文章的網站上是否載有原告的聯(lián)系電話、原告在發(fā)表文章時,其文后是否附有“禁用聲明”。應該說,以上問題對于本案來講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法院最終做出判決,這也是必須查證的事實。而由于原告在訴前未能對自己的網頁進行公證,致使在訴訟中,雙方對以上事實產生爭議,而法院又無法予以認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

當然,原告在訴前采取公證措施,應認定是為訴訟采取的合理補救措施,其花費的公證費用應屬于為訴訟支付的合理支出,理應由敗訴方承擔。

(4)網上發(fā)表文章的作者身份的確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文章上有署名。文章上的署名為作者的真實姓名,只要無相反證據,應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認定作者身份。文章上的署名為作者的筆名,在此時,原告就應當舉證證明自己是該作品的作者。

二是文章上無署名。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舉證責任就更重一些。如果其有原始的書面稿件(如果是發(fā)表過并有署名的更好),則可以該稿件(草稿)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如果其是直接在網上創(chuàng)作完成的,則其舉證就有相當難度。在此時是否可因被告對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異議,而使舉證責任倒置,即責令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不是作者,如被告不能舉證,則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是一個在實踐中需要探討的問題。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在文章上署名,故其在起訴時,提交了其搭載的網站的管理者的證明,由該網站管理者證明該兩篇文章的作者系原告張某。對此證據被告未予認可,就此可認為需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實作者;否則,法院將認定原告即為該兩篇文章的作者。這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的轉移,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

在現實生活中又會出現更為極端的情況,即他人冒名在網上發(fā)表言論,則作者如何認定。比如,某甲冒乙的姓名在網上發(fā)表攻擊、詆毀丙的文章或言論,丙以侵犯名譽權為由將乙訴至法院,在此時,乙如何舉證證明自己不是該文章的作者(創(chuàng)作人)。隨著網絡的普及,這種情況就很有可能發(fā)生,如何處理,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問題。

(5)網上的禁用聲明的效力。本案原告在起訴時稱:自己在網頁上標注有“禁止任何人轉載、復制、張貼,敬請自尊自愛”的聲明,被告仍予以轉載的行為構成侵權。而被告則認為,首先,原告在自己的文章之后并未附有以上聲明;其次,以上聲明是該網站上的聲明,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問題有如下觀點:

首先,關于網站上的聲明的效力是否延及網站中的每一篇文章,答案應是肯定的,即只要網站上有禁用的聲明,即使每一篇文章上沒有聲明,該網站上的聲明亦對每一篇文章產生效力,他人不得復制、轉載。

其次,即使網站上沒有禁止轉載的聲明,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fā)行其作品的”亦應認定為侵權,因為該條并未規(guī)定侵權判定要以作者是否事先聲明禁用為標準。

有人認為,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作品刊登后,除有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因此,只要作者沒有聲明,即可在網絡刊物上轉載,只需付酬即可。這種說法是不對的。

這涉及對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有關專家認為,該款僅指從報刊到報刊上的轉載(報刊僅指紙件的定期出版物),是一種物權,不能對其進行擴大化的解釋,既不能理解為從網上轉載到期刊上,更不能理解為從網上轉載到網上。因此,網上文章不是以是否提出禁用聲明為判定侵權與否的標準,不適用該款的規(guī)定。

(6)本案原告享有的權利。本案原告起訴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使用和獲得報酬權。那么,本案的原告到底享有哪些權利呢?

一是關于發(fā)表權。發(fā)表權對于作者來說應該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但是,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并未規(guī)定作者享有發(fā)表權,如英國1988年《版權法》和美國1990年《藝術作品法》,甚至在《伯爾尼公約》中亦無有關發(fā)表權的規(guī)定。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卻將發(fā)表權作為一項精神權利兼經濟權利加以了規(guī)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

“發(fā)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更明確地說,發(fā)表權指的是作者有權決定其作品是否發(fā)表、何時發(fā)表、以何種形式發(fā)表、通過哪些表現形式發(fā)表。從這一意義上說,發(fā)表權應當是一次用盡的,即對于同一作品,作者只有一次機會來決定是否將其公之于眾或以何種形式公之于眾,而作品一旦公之于眾,作者的發(fā)表權即已實現。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將其兩篇文章發(fā)表在自己的網站上,其所享有的發(fā)表權已經實現,雖然被告未經其許可,將其兩篇文章予以刊載,構成侵權,但并未侵犯原告的發(fā)表權。

二是關于署名權。應該說,作者的署名權是作為一項精神權利來規(guī)定的。作者有權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既可以署名,亦可以不署名或署筆名。對此,各國版權法均有規(guī)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自己的網站上發(fā)表文章時,行使了署名權(盡管其并未署名),但是,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刊載,并擅自將兩篇文章署名為“八呆”及“鶴鳴日新”,已經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

三是關于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應該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但也不完全僅限于此。一方面,作者有權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權禁止他人修改、增刪或歪曲自己的作品。對此,各國版權法均有規(guī)定,有的甚至更加嚴格。如德國《版權法》規(guī)定:作者有權禁止對其作品所做的“任何有損其合法的知識產權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刪。日本《版權法》第20條規(guī)定:作者有權保持其作品與標題的統(tǒng)一性,有權禁止他人做“違反這種統(tǒng)一性”的修飾、刪節(jié)或其他改動?!恫疇柲峁s》第6條第2款規(guī)定,作者有權反對“任何有損作者榮譽或名聲的”對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貶低。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從立法本意而言,修改權是指作者自己有權修改或授權他人進行修改(包括作者向報刊投稿,由報刊編輯對作品進行修改),即使用者的修改權產生于其與作者之間的合同關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報社、雜志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jié),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br />
而本案被告正是僅對文字進行了修改,故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權。但是,根據上面的分析可見,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并無出版或許可使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投稿,故此案被告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進行抗辯,被告無權對原告文章進行任何修改,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權。

其次,對于保護作品完整權而言,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對原告的文章進行的擅自修改,甚至改變了文章的標題,顯然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四是關于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可以說,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是作者的經濟權利,即作者通過自己使用該作品或許可他人使用該作品而獲得報酬。在這里,有關使用的方式,法律有詳盡的列舉式規(guī)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

“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fā)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br />
據此,無論被告如何抗辯,其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的兩篇文章,并未付酬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該項權利。

網絡上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已擺在我們面前,我們無法也不能回避,必須通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法學理論界的共同努力來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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