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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普通法院就商標真正使用的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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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院在2014年3月27日的裁決T-47 / 12中闡明了有關在異議程序中真正使用較早商標的證據(jù)概念。

普通法院裁定Intesa San Paolo SpA(“ Intesa”)針對內部市場協(xié)調局第一上訴委員會(OHIM)的決定提出的訴訟,該決定拒絕注冊Intesa的圖形標志。

屬于第9、35、36和38類的商品和服務,這是由于Equinet Bank AG提出異議,并且是基于針對第9、35、36和第9類的商品和服務注冊的較早的共同體商標“ Equinet” 38。

Intesa為支持其申請?zhí)岢隽艘粋€請求,指控它違反了關于共同體商標(“ CTMR”)的第207/2009號條例第42條,該條規(guī)定:“[i]如果申請人如此要求,較早的所有人毫米聯(lián)合國兩者均商標誰給了反對的通知須提供證據(jù)證明,在五年期以上任荷蘭國際集團的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布之日起,早前共同體商標已經PU噸至真正的使用在尊重與商品或服務的社區(qū),其中已注冊和w ^^ hICH他列舉為理由他的反對,或有非使用的正當理由,提供早期的毫米聯(lián)合國兩者均商標已在上述日期登記不少于五年的市場...]”。

普通法院指出,在評估商標的真實使用時必須執(zhí)行兩項不可分割的任務:(i)確定有爭議的商標是否已在歐洲聯(lián)盟中真正使用,以及(ii)確定商品或與更早商標的注冊和真正使用有關的服務。

由于上述原因,普通法院申明,僅在金融服務,估價和研究服務以及公共關系服務方面證明了對較早商標的真實使用,而較早商標所涉及的服務并未包括這些內容。已經注冊。因此,總法院維持了Intesa提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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