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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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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2條和第46條,錄音錄像制作者就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如下財產權利。

1.復制權和發(fā)行權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因此賦予其復制權和發(fā)行權是法律保護錄音錄像者權的應有之義。錄音錄像制作者既可以自己復制、發(fā)行其錄制品,也可以許可或禁止他人復制、發(fā)行其錄制品。

2.出租權

出租權是指錄音錄像制作者就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的許可或禁止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出租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在現代技術條件下,人們對錄音錄像制品的利用越來越傾向于租借而非購買,所以出租權成為錄音錄像制作者獲取經濟利益的重要權利手段。

3.信息網絡傳播權

該項權利也是隨著網絡傳播技術的發(fā)展而產生的,其具體行使和保護均規(guī)定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

上述權利的保護期為50年,截至錄音錄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錄音錄像制作者的主要義務

根據《著作權法》第40 ~ 41條,錄音錄像制作者在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時負有下列主要義務:(1)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2)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3)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guī)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4)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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