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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服務的判定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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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國美電器公司訴溫州國美機械制造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1〕

(一)案情簡介

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北京國美公司)于2Q00年1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受讓了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電器”放棄專用權)文字商標,該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溫州國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溫州國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經營范圍為制造、銷售乳品機械、制藥機械、包裝機械、食品機械、水(飲料)處理設備。溫州國美公司在其產品及宣傳材料上使用“國美”、“國美機械”文字及“GUOMEI”拼音。北京國美公司以溫州國美公司侵犯其相關馳名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類似服務的認定在認定馳名商標時的作用。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xiàn)行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12條人民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52維第(1)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四)當事人意見及理由

原告北京國美公司訴稱,我公司合法受讓了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電器”放棄專用權)文字商標,該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被告未經我公司許可,在其產品及宣傳材料上使用“國美”、“國美機械”文字翌“GUOMEI”拼音,溫州國美公司侵犯我公司相關馳名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溫州國美公司辯稱,原告依法注冊的35類商標屬于服務商標,尤其不應當包括商品銷售,其所謂馳名商標是商品銷售類別,屬于違法使用商標,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故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五)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國美公司第1097722號注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根據(jù)《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對第35類的注釋,該類服務“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yè),即商業(yè)企業(yè)的活動”。北京國美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立賣場或家電超市從事家用電器連鎖銷售屬于商品銷售性質,北京國美公司將涉案商標用在家用電器連鎖銷售中,是對注冊商標的不正確使用,由此獲得的知名度,是依附于北京國美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或者說未注冊的商標,而不是注冊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中取得,故不能據(jù)此認定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溫州中院同時認為,溫州國美公司從事的乳品機械、制藥機械、包裝機械、食品機械、水(飲料)處理設備的制造和銷售,與涉案商標核準的第35類服務項目,以及北京國美公司的其他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均屬于類別不同或不相似。一審法院判決不認定北京國美公司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駁回了北京國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國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推翻了一審法院的結論,認定北京國美公司的“國美電器”商標以及作為“國美”拼音字母注冊的“GUOMEI”商標應當屬于馳名商標?;谶@一認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要求溫州國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國美”字號以及帶有“國美”及“GUOMEI”字樣的標識、宣傳冊,并賠償北京國美公司的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

(六)評述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馳名商標的認定而非類似服務的認定。但是,考慮到類似服務的認定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本案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認定類似服務時存在的分歧,我們還是將本案作為討論類似服務認定的案例。

與類似商品的認定相同,類似服務的認定也需要從兩個方面著手來分析:認定的標準與認定的方法。

關于認定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提出了兩個標準:一是“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二是“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相比之下,《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之“商標審理”部分的有關規(guī)定更具體一些。該標準要求,類似服務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1)服務的目的。兩種服務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滿足一般服務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2)服務的內容。提供服務的內容越接近,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越大。(3)服務方式與服務場所。如果服務方式或者服務場所相同,一般服務接受者同時接觸的機會較大,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4)服務的對象范圍。如果服務的接受者來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費群體,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5)服務的提供者。如果服務的提供者來自相同的行為或者領域,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6)其他影響類似服務判定的相關因素。

關于認定的方法,類似服務與類似商品的認定方法是完全相同的,在商標侵權民事案件中均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

從本案案情來看,本案在兩個環(huán)節(jié)上需要就類似服務進行認定:一是溫州國美公司是否在類似服務上使用了“國美”標志,二是北京國美公司實際使用“國美”標志的服務與第1097722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服務是否類似。

關于第一個環(huán)節(jié)上的類似服務問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定溫州國美公司所從事的相關機械和設備的制造和銷售與第35類服務既不相同也不類似。我們注意到,無論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既沒有明確地指出溫州國美公司所從事的相關機械和設備的制造和銷售究竟屬于分類表中的哪一類,也沒有說明溫州國美公司是在商品上還是在服務上使用了“國美”標志。我們認為,從溫州國美公司的營業(yè)范圍以及使用“國美”標志的產品及宣傳材料來看,溫州國美公司是在第七類商品上使用“國美”標志,而不是在任何服務項目上使用“國美”標志。很顯然,溫州國美公司使用“國美”標志的商品與第35類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兩審法院在這一點上是一致的。

關于第二個環(huán)節(jié)上的類似服務問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態(tài)度和觀點顯然是不一樣的。一審法院把這個問題作為支持其判決結果的最重要的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北京國美公司的第1097722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35類之廣告,室外廣告,樣品散發(fā),張貼廣告,商品展示,商店櫥窗布置,商業(yè)信息,貿易業(yè)務的專業(yè)咨詢,推銷(替他人),公共關系。但在實際使用中,北京國美公司將涉案商標使用于家用電器連鎖銷售的商業(yè)活動中。根據(jù)《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對第35類服務商標的注釋,該類服務“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yè),即商業(yè)企業(yè)的活動”。北京國美公司將涉案商標用在家用電器連鎖銷售中,是對注冊商標的不正確使用,由此獲得的知名度,是依附于北京國美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或者說未注冊的商標,而不是注冊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中取得,故不能據(jù)此認定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我們可以將一審法院的上述觀點歸結為一個更為直觀的邏輯推理過程:北京國美公司請求保護的是第1097722號服務商標,而北京國美公司將該商標用于與核定服務項目并不類似的商品銷售活動,通過銷售活動而獲得的知名度并不是核定使用于第35類服務項目上的第1097722號商標的知名度。

二審法院不同意一審法院的意見。二審法院認為,北京市國美電器總公司和北京國美公司將涉案商標用在家用電器連鎖銷售已達8年之久,有關商標行政管理部門至今從未認定北京國美公司存在對注冊商標不正確使用的行為,原審法院忽視相關公眾對家電銷售服務的一般認識以及北京國美公司的“國美電器”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僅憑《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注釋認定北京國美公司存在對注冊商標不正確使用的行為,進而否定“國美電器”商標為馳名商標,與本院認定的本案基本事實不符,應予糾正。

應當說,二審法院的上述意見并沒有抓住問題的實質。二審法院承認,涉案商標用在家用電器連鎖銷售已達8年之久,這意味著涉案商標的“知名”或“馳名”是與北京國美公司的家用電器連鎖銷售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在商標法上,商品銷售(不論是零售還是批發(fā))本身并不是商品和服務分類中的一類服務,盡管人們通常把商品零售和批發(fā)理解為服務行業(yè)。商品銷售企業(yè)在銷售商品過程中所使用的商標屬于商品商標而非服務商標,這是商標法理論上的一個基本常識。當然,我們在這里也要指出,一審判決的表述實際上也是不準確的。

家用電器連鎖銷售本身并不屬于商品及服務分類中的任何一類服務,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服務是否類似的問題。但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的思路是正確的,北京國美公司在家用電器連鎖銷售中使用的商標與核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的第1097722號注冊商標是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商標:前者是商品商標,后者是服務商標。而馳名商標的“馳名”必須與特定類別的商品或服務聯(lián)系在一起,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是不能脫離特定類別的商品或服務的。當年,浙江納愛斯公司在洗滌用品上的“雕”牌被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該公司在牙膏上使用了“雕”牌商標,并且宣稱中國馳名商標,最終受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對于類似服務認定的方法,實際上與我們在前一小節(jié)中所討論的是一樣的,本案也涉及這個問題。一審法院依據(jù)《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對第35類服務項目的注釋,認定北京國美公司將服務商標用在了與核定服務項目不屬于類似服務的家電連鎖銷售中。二審法院則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guī)定,認為一審法院在認定類似服務時忽視了相關公眾對家電銷售服務的一般認知以及北京國美公司的“國美電器”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二審法院所要表達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僅依區(qū)分表來認定類似服務是不正確的,應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二審法院的這種方法與前一小節(jié)中北京高院的做法是不同的。

(七)對本案的思考

1.類似服務的認定與類似商品的認定有何不同?

2.在家電銷售活動中使用的商標應屬于商品商標還是服務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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